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 賴雅婷 即 賴潮生 之繼承人被告 賴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麗華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5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