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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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28號原告 李廣豐 被告 黃慶家
黃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黃慶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37,570元(計算式: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2,303元/平方公尺×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90平方公尺=17,537,5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