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亭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亭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亭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步行至雲林縣○○
市○○里○○路○○○號之福懋加油站石榴站內,見晚班加油站員工 陳彥章 在打瞌睡,認有機可乘,進入該加油站之收費亭,徒手拿取 陳彥彰 所管理之腰包1只,並將該腰包攜至加油站後方之停車場,徒手竊取放置於腰包內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將腰包放回原位,後步行至位於加油站斜對面之軍營旁空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㈡於106年3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
縣○○市○○里○○路○○號之福懋加油站吉祥站,本欲在該加油站加油,惟邱亭瑞在等待員工替其服務時,見當時所有職員皆忙於工作,無暇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至該加油站內最外側之收費亭,翻取吉祥站站長 何銘科 所管理之腰包,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腰包內之營業所得現金3,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亭瑞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章、何銘科之證述、石榴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41張、吉祥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上開方式竊得金錢,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迄未償還,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不同法院審理及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寧願以行竊方法獲取利益,猶不願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其守法意識不佳,實不宜輕判,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患有憂鬱症,因此工作不穩定、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共8,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