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原告 邱淑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謨 被告 温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段○○○號上之工程,工程內容包括新設農路及新設擋土牆,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於106年8月5日起開工,並應於106年11月4日前完工,惟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所施作之工程具有下列瑕疵,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1.擋土牆地基水泥寬度及深度與約定內容不符:依據兩造工程合約B⑴,擋土牆下挖60公分,地基寬200公分;但實際施作之結果,地基寬度不及200公分,深度不及60公分。
2.擋土牆邊坡延伸在地面之護欄應高於地面100公分,但被告所施作者卻過高:
依據兩造工程合約B⑴,擋土牆上底寬30公分並高過地面
100公分;但實際施作之結果,擋土牆高過地面145公分、135公分、140公分,把地面的護欄作成了S形的圍牆。
3.水泥邊坡擋土牆內置鋼筋未經捆紮即灌漿:擋土牆多處地方之鋼筋交叉處未經捆綁就灌水泥。
4.地下室地板水泥厚度與標準差了7公分:地下室地板水泥厚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標準應為20公分;但實際施作之結果,最薄的水泥厚度是13公分,與標準相差7公分,且13公分不足以放置兩層鋼筋。
5.左邊整面水泥邊坡擋土牆沒有一個排水口:正規邊坡擋土牆必須放置排水口,但是如起訴狀附件9的左邊邊坡擋土牆卻沒有一個排水口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指稱擋土牆地基水泥寬度及深度與約定內容不符部分:
擋土牆核准的面積為22.5平方公尺,所以被告只能在核准範圍內施作,因實際上的地形遇到岩盤,而且核准面積有限,所以才如此;且被告在擋土牆地基灌漿之前有經過原告之同意,自非瑕疵。
2.關於原告指稱擋土牆邊坡延伸在地面之護欄應高於地面
100公分,但被告所施作者卻過高部分:被告施作之擋土牆高度約120公分,因為路面本身不平,所以才有原告所講的情形。
3.關於原告指稱水泥邊坡擋土牆內置鋼筋未經捆紮即灌漿部分:
鋼筋交叉處捆綁的目的是固定鋼筋在灌漿時不會位移,被告施作時是隔兩個交叉處捆綁,已有達到不會位移的目的;又鋼筋綁紮鐵絲是固定鋼筋,與結構強度無關;故此不構成瑕疵。
4.關於原告指稱地下室地板水泥厚度與標準差了7公分部分:
關於地下室部分,因為高度要留兩米六,當時地形又有一個斜坡,所以才會有地下室地板水泥厚度差了7公分的情況;申請圖面上也沒有關於地下室水泥地板的厚度;鋼筋的直徑只有一公分,兩層鋼筋加起來是兩公分,所以13公分還是可以放兩層鋼筋;故此非瑕疵。
5.關於原告指稱左邊整面水泥邊坡擋土牆沒有一個排水口部分:
被告施作之右邊擋土牆都有排水口,左邊擋土牆雖然沒有排水口,但有依原告的指示放一個窗戶跟一個門,這表示原告的意思是要把它當成地下室,而不是擋土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8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工程內容包括新設農路及新設擋土牆,約定工程總價75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40萬元。
2.被告已完成新設擋土牆之施作。關於新設農路部份,被告有挖除部份土方。
3.關於擋土牆部份,兩造合約約定地基寬200公分,被告實際施作地基寬105公分;依合約約定,地基深度60公分,被告實際施作地基深度30公分。
4.關於擋土牆,兩造合約約定擋土牆高過地面100公分。
(二)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擋土牆等工程有數項瑕疵,請求修補瑕疵費用4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擋土牆及其他約定工程有上開數項瑕疵,並請求修補瑕疵費用40萬元;被告則否認其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費用等語。茲就原告上列指稱之瑕疵,分別判斷如下:
1.關於原告指稱擋土牆地基水泥寬度及深度與約定內容不符部分:
⑴經查,兩造工程合約B⑴約定:「擋土牆:乙方為甲方
承包建設新擋土牆:25m長,從電線桿依圖沿68號地界修築新擋土牆,下挖60cm,地基寬200cm,擋土牆下底寬...」(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施作新設之擋土牆之地基應具備深度達60公分,寬度達200公分之品質。惟被告實際施作之結果,地基寬度僅105公分,深度僅30公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擋土牆經核准之面積有限,且實際上的地形遇到岩盤,所以才如此云云,惟其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抗辯內容之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其於地基灌漿之前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並提
出106年10月25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就此原告表示該對話紀錄是擋土牆之灌漿,並非地基之灌漿。被告則稱:「擋土牆與其地基是一體的,總共分三次灌,第一次是灌地基跟擋土牆矮牆,全部大概1米左右。第二次大概灌漿1米8,第三次灌漿接近1米8。三次加起來為灌漿4.5米。原告有要求第一次跟第二次灌漿前要傳照片。我答辯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第三次灌漿,因為在10月7號原告有要求我在灌漿之前要通知他來檢查」,「(法官問:可否提出第一、二次灌漿前傳照片紀錄?)我的手機資料已經被洗掉,我有傳,但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所辯關於地基灌漿前有經過原告同意之證據資料,則其此項辯解,即難採信。
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擋土牆地基之寬度及深度均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具有瑕疵一節,堪以採信。
2.關於原告指稱擋土牆邊坡延伸在地面之護欄應高於地面
100公分,但被告所施作者卻過高部分:經查,兩造工程合約B⑴約定:「擋土牆:...擋土牆上底寬30cm並高過地面100cm...」(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施作新設之擋土牆應具備上底寬30公分並高過地面100公分之品質。又被告實際施作之擋土牆之高度,依原告所附件5證據所示,部分擋土牆高度達135、140、145公分(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稱其施作之擋土牆之高度高過地面100至120公分之間(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實際實作之擋土牆之高度高過地面100公分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兩造上開合約條款內容,僅就擋土牆之最低高度(即高過地面100公分)為約定,並未就擋土牆之高度為上限約定,則縱或被告實際施作之擋土牆之高度高過地面100公分以上,亦難逕認係屬違反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是原告執此為瑕疵,尚難採信。
3.關於原告指稱水泥邊坡擋土牆內置鋼筋未經捆紮即灌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擋土牆多處之鋼筋交叉處未經捆綁就灌水泥等語;被告則辯稱鋼筋交叉處捆綁的目的是固定鋼筋在灌漿時不會位移,被告施作時是隔兩個交叉處捆綁,已有達到不會位移的目的,此不構成瑕疵等語;故此項爭點為:被告施作時,就交叉的鋼筋是間隔兩個加以綑綁,並非每個交叉的鋼筋均加以綑綁,此是否構成瑕疵?就此關於擋土牆內鋼筋捆紮方式,兩造合約並未加以規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瑕疵,亦難採信。
4.關於原告指稱地下室地板水泥厚度與標準差了7公分部分:
原告主張地下室地板水泥厚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標準應為20公分;但實際施作之結果,最薄的水泥厚度是13公分,與標準相差7公分,且13公分不足以放置兩層鋼筋等語。被告則稱關於地下室部分,因為高度要留兩米六,當時地形又有一個斜坡,所以才會有地下室地板水泥厚度差了7公分的情況,且鋼筋的直徑只有一公分,兩層鋼筋加起來是兩公分,13公分還是可以放兩層鋼筋等語。經查,兩造工程合約B⑶約定:「地下室(污水處理池):依地形設地下室1間,3或4m×4或5m(包商依地形自行決定),上下水泥底牆4分×4分,25cm四方二層鋼筋,內設三格水泥污水處理池,(沉沙池之一可以和最低一格污水處理池合併,包商依地形自行決定)並在地下室預留各一出入水口,標準各一窗口,不銹塑膠扶梯8個」(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將水泥厚度需為20公分為明確約定,且依上開約定,部分約定內容尚需視地形而由包商自行決定,則被告辯稱因當時地形有一個斜坡,方有地下室地板水泥厚度差了7公分之情況,應非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係屬瑕疵。
5.關於原告指稱左邊整面水泥邊坡擋土牆沒有一個排水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左邊整面水泥邊坡擋土牆沒有一個排水口等語;被告則辯稱左邊擋土牆雖然沒有排水口,但有依原告的指示放一個窗戶跟一個門,這表示原告的意思是要把它當成地下室,而不是擋土牆等語。按擋土牆之排水孔是用來分散滲入泥土中的水的壓力,以避免擋土牆崩塌,故擋土牆排水孔之施作自屬必要,若施作之擋土牆無排水孔,應認該擋土牆不適於通常之使用,而具有瑕疵。本件被告施作之左邊水泥邊坡擋土牆無排水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兩造約定另行施作一個窗戶及一個門,與擋土牆應施作排水口,係屬二事,被告據此抗辯非瑕疵,為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具有左邊整面水泥邊坡擋土牆無排水孔之瑕疵,應可採信。
(二)綜上,原告所稱經本院審認具有瑕疵者,包括:擋土牆地基水泥寬度及深度與約定內容不符、左邊整面水泥邊坡擋土牆無排水孔,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而關於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應為若干,原告提出估價單稱拆除被告所施作具有瑕疵之該擋土牆後再重新施作符合約定品質之擋土牆之價格為548,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之估價單),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關於左邊整面水泥邊坡擋土牆無排水孔之瑕疵,或可僅以補行施作排水孔之方法來修繕;惟關於擋土牆地基之深度及寬度明顯不足之瑕疵,涉及擋土牆安全性問題,且擋土牆本身及其地基具有一體性,無從割裂修補,故僅能選擇重做一途。而參考被告陳報之兩造工程合約之估價內容,就被告原本報價之777,062元中,與擋土牆相關者,就模板137,500元、外鷹架50,000元、混凝土129,150元、鋼筋一式50,000元、怪手卡車機具75,000元(此項150,000元係包括農路及擋土牆工程,故以二分之一即75,000元計)部分(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尚未加計人力成本,加總金額即達441,65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40萬元。是原告就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具有擋土牆地基水泥寬度及深度與約定內容不符、左邊整面水泥邊坡擋土牆無排水孔等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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