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BUTTISA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UTTIS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UTTI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BUTTI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