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
7號被告 林昭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林昭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3年1月16日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等物,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卷第43頁及第24頁)可按。而扣案晶體1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係買來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稽,足認該扣案物確為毒品無訛,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