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煌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72
7號被告高煌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同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之新舊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均將安非他命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僅屬文字之修正,新舊法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既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