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6、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8月10日下午6時44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之機車停車格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施福春 舉發「佔用機車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在93年8月8日,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地點,並於同月10日被拖吊,之事實陳述無誤,何以不足採信?相關單位之會勘為8月9日劃設,或許拖吊完才劃設云云,爰提起抗告
四、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3年10月15日海警交裁字第0930036842號函文暨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3年12月15日海警交裁字第0930046090號函文暨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證。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惟辯稱:我停車的時候沒有劃線(指機車停車格),我不知道線是什麼時候劃的,而且懷疑車是被堆高機抬起待劃完線後再拖吊的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抗告人上開違規的路段,業已於93年8月9日劃設機車停車格完成,且在劃設為機車停車格前亦已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施福春提出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並檢具臺北縣政府93年7月13日北府路停字第0930494883號函文(劃設機車停車格前會勘情形)為佐,此外,復有取締、拖吊照片三幀為憑,抗告人於原審對上開報告書、函文及照片等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見異議人於同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之機車停車格區域內之事實,已屬明確,抗告人顯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至於抗告人質疑係拖吊後才劃完線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在道路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措施,及是否需預留一段時間的「宣導期」,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主管機關於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行車流量及汽、機車停車格數量與需求後所為之行政措施,非執法機關於舉發違規時所得置喙,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指摘之主管機關對於機車停車格之設置是否有其必要性,及未經相當時間之公告周知,尚非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且與本件違規行為無何關聯,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辯本件係停車格設置使用不當,其應予免罰等等,殊不足採。
3、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該行政處分應可推定其為真正,而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警員施福春舉發明確,並經拍攝照片以為佐證,又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徒憑抗告人事後之說詞,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以否定舉發事實之真正。是取締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函覆原審之報告書所述應可採信,而抗告人上開辯解,尚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應可確定。
五、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臺彎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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