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透過其胞弟甲○○之介紹,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因貪圖蠅利,以新臺幣(以下同)10餘萬元為代價,同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段先生」擔任陸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鼎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其弟甲○○亦收受10餘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陸鼎公司負責人),雙方並約定若以 渠等 個人資料申報陸鼎公司薪資所得時,應由段先生負責為渠等繳交稅款。詎段先生於民國00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乙○○向陸鼎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20萬元後,並未依約為其繳交稅款,導致乙○○個人名下資產遭凍結查封,為免除個人責任,乙○○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之故意,於92年4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誣告稱遭甲○○所設立之陸鼎公司,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虛報87年度薪資收入,嗣甲○○經緝獲到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368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300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及陸鼎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雖同意擔任陸鼎公司之名義上股東,惟未曾同意陸鼎公司以其名義虛報薪資,亦未曾拿取「段先生」任何金錢,更無故意誣陷證人甲○○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為陸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本件被告並未實際於陸鼎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陸鼎公司竟於87年間以被告名義申報薪資所得120萬4千1百11元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復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陸鼎公司登記案卷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92年3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觀諸該刑事告訴狀所敘及:「為被告甲○○、陸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被告陸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虛報本人一年薪資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拾壹元整。本人絕無拿到一毛錢,請檢察官查明事實」之內容,本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係經由證人甲○○之介紹始與「段先生」認識,進而同意擔任陸鼎公司之人頭股東等情,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是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上,證人甲○○既為陸鼎公司之負責人,且與「段先生」熟識,則對於陸鼎公司之大小事宜,定有相當之認識,關於陸鼎公司報稅資料之申報,亦應有所了解,是其對於身為陸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證人甲○○提出上開告訴,自非故為誣陷證人甲○○之情形可比。
(二)證人甲○○固證稱:被告因擔任陸鼎公司之人頭股東,自「段先生」處獲得10萬多元,以為擔任人頭之報酬,被告亦知悉虛報薪資之事等語,然而,縱認證人所述屬實,被告所領得之10萬多元,既係其同意擔任陸鼎公司人頭股東之報酬,究與自陸鼎公司領得之薪資分屬二事;又被告縱如證人甲○○所言知悉陸鼎公司虛報薪資之事,而對於相關可能涉犯之刑事罪嫌或有與他人構成共犯之可能性,陸鼎公司虛報薪資之行為仍為法所不許。雖被告告訴證人甲○○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證人甲○○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於上開告訴狀所敘述之具體內容,既非虛偽,被告復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證人甲○○參與或共犯陸鼎公司虛報薪資之案件,自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遽以誣告罪名相繩。
五、綜上,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知陸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不詳年籍之段姓男子、其弟甲○○與自己同為登記名義之人頭,顯已認識系爭虛報薪資行為應為 段某 所為,乃違背此項認知事實而誣指甲○○犯罪;且被告所為告訴隱匿其自身收受報酬擔任人頭一事,會使偵審人員誤認甲○○還有竊取被告證件冒用本件被告以逃漏稅,有扭曲犯罪事實以陷害他人而推卸渠等之共犯事實云云,仍指被告犯罪,惟查,本件緣於陸鼎公司虛報被告之薪資所得,被告復堅詞否認有收受報酬及知悉申報薪資所得之事,且證人甲○○又為陸鼎公司之負責人,乃一併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主觀上即有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是本件上訴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