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四一0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被訴竊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因感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以爬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宅內,先從甲○○住宅內櫃子中取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把作為行竊工具後,隨即戴上一雙白色手套竊取甲○○置放於收銀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丁○○因此一時情急不慎將一隻手套遺留於現場,且將竊得之現金置於櫃臺後企圖往鄰近之住家躲藏,在未得同路段六十號屋主丙○○同意下,無故翻越二樓窗戶侵入其內躲藏(前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丙○○之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詎丁○○為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身上未攜帶任何證件,唯恐據實以報會因自己前科曝光遭到收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利用之前取得好友乙○○年籍資料並已熟記之機會,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為應訊,並於同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乙○○」口卡片、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暨捺印指印,同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復接續於檢察官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書、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臺灣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個案紀錄表、收容人入監檢查登記簿、收容人參與犯罪組織登記簿、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紋身紀錄表、收容人入監講習表上偽造「乙○○」之署押或捺印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捺印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偵訊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某時,丁○○知自己遭收押後,冒名應訊乙節遲早事跡敗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負責看管其之臺灣彰化看守所一舍主管陳述自己上開冒名應訊等情,以及表明願就此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看守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認無誤,並有乙○○本人身分證影本暨如事實欄所示遭偽造「乙○○」署押及指印之文件等附卷可稽(各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四一0二號卷、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三五號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0九號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捺印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時空密接,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另於彰化看守所健康檢查表、紋身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0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押票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上開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冒名應訊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負責看管其之臺灣彰化看守所一舍主管陳述自己上開冒名應訊等情,以及表明願就此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臺灣彰化看守所一舍主管陳詩溫於偵查中敘明,且有談話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案為警查獲後,為免遭受羈押,竟冒名應訊,顯示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主動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認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許止,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投院太刑慧九三訴四0五字第一五八0二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公訴人上開起訴事實,即前開確定判決所論述最後一次施用之犯行,本案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以爬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宅內,先從甲○○住宅內櫃子中取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把作為行竊工具後,隨即戴上一雙白色手套竊取甲○○置放於收銀機內現金約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丁○○因此一時情急不慎將一隻手套遺留於現場,且將竊得之現金置於櫃臺後企圖往鄰近之住家躲藏,在未得同路段六十號屋主丙○○同意下,無故翻越二樓窗戶侵入其內躲藏,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連續多次實施同一犯罪之特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他連續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草屯鎮等地,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繫屬時之案號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嗣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審理後,認本案被告被訴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乃屬上開業經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併依職權將本件上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併案審理,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上開各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公訴事實,與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之被告被訴常業竊盜之起訴事實,為屬同一事實,乃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審理時併予審究),惟本件公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向本院重行起訴(見本件通知起訴函文上所加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含指印枚數)│├───┼──────────┼────────────────────┤│一│警訊筆錄│二枚(指印五枚)│├───┼──────────┼────────────────────┤│二│權利告知書│一枚(指印一枚)│├───┼──────────┼────────────────────┤│三│逮捕通知書│二枚(指印二枚)│├───┼──────────┼────────────────────┤│四│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一枚(指印一枚)│││表││├───┼──────────┼────────────────────┤│六│扣押證明書│一枚(指印一枚)│├───┼──────────┼────────────────────┤│七│扣押筆錄│三枚(指印三枚)│├───┼──────────┼────────────────────┤│八│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枚(指印五枚)│├───┼──────────┼────────────────────┤│九│彰化地檢署偵訊筆錄│一枚(指印一枚)│├───┼──────────┼────────────────────┤│十│覓保無著放棄候保時間│一枚(指印一枚)│││報告││├───┼──────────┼────────────────────┤│十一│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一枚(無指印)│││第一0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十二│本院押票│指印四枚(分別捺印於送檢察官聯、送被告聯││││、送被告指定親友聯及看守所聯,無署押)│├───┼──────────┼────────────────────┤│十三│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個案│一枚(無指印)│││記錄││├───┼──────────┼────────────────────┤│十四│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入監│一枚(指印一枚)│││檢查登記簿││├───┼──────────┼────────────────────┤│十五│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參與│一枚(指印一枚)│││犯罪組織登記簿││├───┼──────────┼────────────────────┤│十六│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內外│一枚(指印二枚)│││傷紀錄││├───┼──────────┼────────────────────┤│十七│彰化看守所健康檢查表│指印一枚(無署押)│├───┼──────────┼────────────────────┤│十八│彰化看守所紋身紀錄表│指印三枚(無署押)│├───┼──────────┼────────────────────┤│十九│彰化看守所收容人入監│一枚(指印一枚)│││講習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