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健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鐵絲勾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任何財物即為警發覺而遭逮捕,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攜帶凶器之方式著手行竊,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且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長鐵絲勾1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