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鳳玲 告訴被告廖瑞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案件進行單(交易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被告廖瑞卿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卿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朝道路右側路邊停靠後,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鳳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瑞卿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林鳳玲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林鳳玲發生車禍。2告訴人林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廖瑞卿之女兒 廖佩榆 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朝道路右側路邊停靠,復從道路外側穿越道路,導致本件車禍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1張、病歷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