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郭慶茂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6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郭俊宏所有。
被告郭俊宏應補償原告郭慶茂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分割,然被告實無力價購系爭土地,亦無法補償原告,並認本件並無合法之分割原因,應先以原物分割,退步言之,如要分割,亦應變價分割。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卷一第17頁),可信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64平方公尺,地形近似梯形,地勢平坦,單面臨20公尺寬臺南市學甲區三民路,土地面寬約5公尺,平均深度約16.5公尺。現其上建有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3月2日南市財佳字第10928016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卷二第55頁)及社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外放卷),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保存尚屬良好,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故自有保留上開建物之必要。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若將土地全分歸被告,系爭建物即免於日後被訴請拆屋還地或產生後續請求土地補償金等等糾紛之纏訟困擾,此即符合現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是被告請求原物分割自不適當。本院斟酌原告願受金錢補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原告以金錢補償等方案,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四)又查,系爭土地經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427,648元,原告應受被告補償1,820,736元,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06,291元(裁判費11,791元、初勘費14,500元、估價費80,000元)(見卷二第123、127、129頁),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01郭慶茂(原告)4分之302郭俊宏(被告)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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