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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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貞
林三保
鄭吉鏗
吳必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三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吉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吳必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段」應予更正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均稱起訴之賭博除桌上之賭資外沒有獲利等語,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當場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於賭檯上扣得之被告鄭吉鏗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吳必興所有之賭資2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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