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聲請人黃OO兼上一人代理人黃OO相對人黃OO關係人李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黃OO、黃OO對於相對人黃OO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2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10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
㈡幼時,相對人常趁母親即關係人李OO不在家時,將聲請人黃O
O關入大樓外牆之採光罩空間,任憑聲請人黃OO雙腳於欄杆間懸空且下方為大馬路,相對人並將窗戶反鎖,令聲請人黃OO十分懼怕,直至接近母親下班時間時,相對人才將聲請人黃OO放出。相對人並常態性的拿剪刀威脅聲請人黃OO,如不乖乖聽話,即要將聲請人黃OO耳朵或生殖器剪下,且會持剪刀靠近該部位,令聲請人黃OO承受極大壓力。此外,相對人亦常以橡膠水管抽打聲請人黃OO腿部,導致聲請人黃OO大、小腿常有大面積瘀青,且影響走路,相對人亦會以手大力捏聲請人鼠蹊部,且大力扭轉,致聲請人黃OO鼠蹊部大面積瘀青腫痛。有時相對人會處罰聲請人黃OO半蹲,半蹲時須將約5公斤的鐵製餐桌椅高舉過頭,時間以20分鐘為單位,若無力支撐鐵椅掉下時,相對人則繼續以水管抽打聲請人黃OO腿部。毆打後並常將聲請人黃OO反鎖於陽台或浴室,且均無開燈,造成聲請人黃OO嚴重恐懼。
㈢幼年時家計由母親一手扛起,成長過程也是母親一路辛苦拉
拔聲請人2人長大。雖然父親住在家中,但因為父親嗜賭,所賺取之工作所得皆因好賭而投入其中,從未負擔家用各項開銷,亦未盡扶養聲請人2人之責。且相對人還在外舉債,無力償還,致家中欠下大筆債務,時常有陌生電話打來家中詢問相對人下落,或是至住家門口堵人詢問相對人下落,亦造成聲請人2人及母親極大精神壓力。㈣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聲請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急診入院,接受開顱減壓手術,
術後左側完全無力,生活無法自理,因無家屬出面,經由醫院通報,臺南市社會局於109年5月7日基於其人身安全考量而予安置乙節,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4日函在卷可參。經調查,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或其他所得,可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即因賭博、借貸而積欠大筆
債務,從未負擔家用各項開銷,亦未盡扶養聲請人2人之責。及相對人於聲請人黃OO幼年時曾對其施暴乙節,則據關係人李OO到庭陳稱:我婚前有積蓄,買房子頭期款大部分都是用我的存款負擔,所以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相對人雖然有工作有收入,也會拿錢回來,但是過沒幾天就用不同的藉口,把錢要回去,而且往往拿回去的錢比拿出來的生活費用更多。有時候房子貸款繳不出來,也都是我回去跟娘家的父母親拿錢來支付。…(問:相對人是否會對小孩體罰?)會。有時候莫名其妙不知何原因,有時候是他心情不好,有時候是他認為小孩子不乖。老二都是我帶在身邊,所以比較沒有被他體罰,老大被打的比較慘。我認為相對人雖然說是為了管教小孩,但是我覺得已經超過合理的範圍,是凌虐小孩。例如曾經在老大念幼稚園的時候,抓老大的頭去撞牆壁,抓小孩子大腿內側,用力的抓等語,可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黃OO幼年不當體罰之虐待行為,及相對人缺乏家庭責任,對於聲請人2人未盡養育責任乙節亦屬實在。
㈣兩造及關係人李OO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兩造勞健保、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得等資料。
⒉相對人自聲請人等2人出生以來,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2
人,聲請人等2人與相對人亦無任何連繫之事實及聲請狀所載之內容。
⒊聲請人黃OO目前就讀碩士班,無收入,未婚,需由關係人負
擔生活所需之費用;聲請人黃OO軍職,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㈤綜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人黃OO幼年時,對於聲請人黃OO有
不當體罰之行為。又因嗜賭,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所得不敷支出,不但未盡扶養義務,且造成債權人上門催討,讓聲請人等長期處於恐懼、不安之環境。關係人因不堪忍受,又恐遭相對人之債務拖累,乃與相對人離婚,獨自扶養聲請人二人至成年,相對人則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可認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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