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參點肆柒壹公克、參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3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以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3.471公克、3.03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5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號:109M0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033)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