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秀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被告曾秀鳳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鳳自民國103年1月至106年1月止,使用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 盧有南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下注簽賭六合彩中獎彩金及賭資兌匯之工具,陸續透過上游組頭 楊素蘭 六合彩簽賭站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公然簽賭的電話簽賭下注以共同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兌獎,簽賭全車、二、三、四星,簽中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則賭金歸楊素蘭簽賭站成員所有。簽賭金及所贏中獎彩金以現金交付,或由曾秀鳳及盧有南之上開帳戶和楊素蘭提供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月雲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雲亭 (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間匯轉(楊素蘭、 陳富正 、吳月雲、吳雲亭等另案偵辦),曾秀鳳靠賭博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61萬3648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秀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楊素蘭、陳富正、吳月雲、吳雲亭等人,以及證人盧有南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盧有南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取款憑條,楊素蘭使用之陳富正、吳月雲、吳雲亭將軍區農會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據,被告曾秀鳳賭博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向共同被告楊素蘭簽賭站成員簽賭六合彩,均係賭博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藉六合彩賭博獲利561萬3648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