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玉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郎玉麟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家屬所受之終身傷痛及損害,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誠屬過輕,不符罪刑比例原則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過失情節不輕,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難謂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