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煜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煜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總則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法過苛,以保障人權。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惟並非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性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整體犯罪過程所反映行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狀態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81、編號82-86,本係同一案件,編號82
-86為編號1-81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案件中,就該同罪有漏未起訴部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66號續行起訴。然經前後二案件,原審法院均使用相同證物為直接判決依據,致使原為同一案件之罪,僅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疏漏,而分為二案件各行判決,實有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並明顯違背法之公平正義原則。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責,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有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科以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在所多有,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院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抗告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尚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較為有限,顯見並非跨國販毒者,或毒品之大盤商,就犯罪行為觀之,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顯不成比例,倘科以8年徒刑,未免過苛,且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鑒請 鈞長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陳,鑒請鈞長准予撤銷原裁定,並依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規定,審酌案件一切情狀,另作妥適之裁判,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不勝感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編號1-81、編號82-86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5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太重。然如前述,抗告人共犯
86罪之多,原所定2執行刑分為5年2月、5年,原審亦僅定8年,並無任何逾越外部性界線與內部性界線之情,抗告人所指,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所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定執行案件中,並無適用餘地。抗告人此點所指,同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分別獨立之數案件。法院就分別獨立
之各案件,本應分別審理、判決。抗告人指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疏漏,而分為二案件各行判決,有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明顯違背法之公平正義原則等,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表:
┌────────┬────────┬────────┐│編號│1-81│82-8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共81罪)│(共5罪)│├────────┼────────┼────────┤│犯罪日期│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1月20日至│││12月22日│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43號│偵續字第766號│├─┬──────┼────────┼────────┤││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106年度訴字││事││第501號│第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6年3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6年度訴字││判││第1817號│第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8日│106年5月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備註│徒刑5年4月(原裁│徒刑5年│││定誤載為5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