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即視同再抗告人 諸德華
胡峻源 胡繼軒 朱遵章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艾水苗 杜慧芬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條、第37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 考列丁 等,並經多次複評暨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後,雖不服該行政處分而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2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76-80頁)。依照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廢止後即應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原裁定以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等11人(下稱「諸德華等11人」)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頁),依前開說明,各有單獨對外代表再抗告人之權,且此訴訟標的對於各法定代理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法定代理人一人提起再抗告之行為,從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各法定代理人,效力應及於全體。是再抗告人僅以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本院卷第7頁、第10頁),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因再抗告人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複評暨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原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予以廢止設立許可,再抗告人就此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惟再抗告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諸德華等11人迄未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條、第37條規定,聲請命諸德華等11人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諸德華等11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則以:廢止再抗告人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再抗告人自應依據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無須再經命令解散方得進行;且再抗告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董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原法院依職權命諸德華等11人進行清算程序,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經主管機關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但再抗告人尚未遭法院裁定解散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再抗告人之法人格仍存在,原裁定逕以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誤載為第18點)第1項命再抗告人行清算程序,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非訟事件法第88條及民法第65條等規定;另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於97年3月13日即為再抗告人之臨時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相對人雖不予受理備查,但因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不影響胡峻源已為再抗告人董事長之事實,相對人仍將全部董事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規避不予備查之責任,而原裁定將再抗告人全部董事均列為法定代理人,違反民法第37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即行清算程序,並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且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法人之清算,既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則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時,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於廢止設立許可之日就任,且法定清算人就任後,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法定清算人行之,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之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帳字第1012132770號廢止再抗告人之設立許可,經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於101年8月17日廢止再抗告人之設立許可,即生行政處分形式之存續力,再抗告人應即行清算程序,並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於當日就任,縱然之後改選董事,於法定清算人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前,亦不得對抗該法定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再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清算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以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5年7月1日函所附真光教養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號登記事件影本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13-18頁,下稱「聲字卷」),佐以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5年6月6日所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裁定意旨(見聲字卷第19-22頁),而以再抗告人於95年5月1日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中現尚生存,且無辭任、解任之全體董事,即諸德華等11人,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命諸德華等11人應向原裁定法院呈報清算人及具報清算進行情形,固非無見。然本件應行清算之人為再抗告人,但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之主文,並未列再抗告人為應行清算之人,亦未裁示諸德華等11人為再抗告人之法定清算人,應向原裁定法院呈報其為再抗告人之清算人,並具報再抗告人之清算情形(見原裁定卷第5頁),究係有意省去,或不慎疏漏,實有不明,實難謂符合民法第42條第1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之規定。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清算時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即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自應詳予調查,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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