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邀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統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九期繳納,每期應付八千零二十元,標的物即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為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居所,於價金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統聯公司所有,買受人丙○○、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甲○○僅繳納二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前開機車轉賣他人,致債權人統聯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統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MPU-236號重型機車重型機車車籍、行車執照(以上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統聯公司付款紀錄查詢(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一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三十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件事實,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丙○○於本件係合於累犯加重之情形(詳後述),又係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宣告緩刑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將標的物出賣,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惟業經公訴人更正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尚無庸變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缺款花用,即將他人財物予以出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前雖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惟其緩刑業已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本院斟酌本件車輛平日係由被告丙○○使用,被告甲○○尚非實際使用之人而無獲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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