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韋具保人陳倩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倩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陳倩英因被告陳志韋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61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105年刑保字第000000007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將被告釋放。惟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拘不到,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