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騰富
黃清樺李坤郎周繼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騰富、黃清樺、李坤郎、周繼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騰富、 黃清華 、李坤郎、周繼先於民國103年2月4日13時30分許起」應補充「林騰富、黃清華、李坤郎、周繼先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4日1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騰富、黃清樺、李坤郎、周繼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人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復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參與對賭之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林騰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黃清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李坤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周繼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騰富、黃清華、李坤郎、周繼先於民國103年2月4日1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後勁莊」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對賭,賭博方法為每人發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給閒家押注的金額。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4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富、黃清華、李坤郎、周繼先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鈺蓁 、 孫憲策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34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