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俊豪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4,559元,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4,428,175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曾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9,250元之方案,惟因伊無法負擔此方案,並於110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到庭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9,250元之方案,惟此方案並未包含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並於110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惟因打零
工,無一定之雇主,而收入均領取現金,無法提供薪資收入證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度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其108、109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紀錄,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除安聯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00,739元)外,別無恆產(見不公開證物袋、本院卷第112頁及第7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0頁至第180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559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核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559元,當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4,559元後,剩餘9,441元(計算式:24,000-14,559=9,441),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8,382,282元(計算式:427,000+454,853+100,894+1,157,599+150,194+32,000+31,000+1,986,190+487,123+855,989+1,195,750+1,085,000+418,690=8,382,282),需約73.99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8,382,282÷9,441÷12=73.99】,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