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宏
許柏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佳宏(領有聯結車駕照)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5時54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即面對英士路鄰近英士路55巷口)之倉庫進行理貨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倉庫駛入英士路;復有被告許柏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英士路與英士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巷口,不得停車,亦疏未注意,而妨礙其他車輛行車視距,適告訴人 林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士路往五權路方向駛至,見被告高佳宏駕駛上開堆高機駛入英士路之際,已煞閃不及,因而與被告高佳宏駕駛上開堆高機之右前叉發生擦撞之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1年8月12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7至10、3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