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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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游珮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DJ3626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50條本文「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3項、第50條本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法定代理人 何欣哲 ,其與原告間之關係並未釋明亦未提出委任狀,且經本院發函通知命補正法定代理人簽章,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U-52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文修停車場),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第GDJ362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3626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停車之文修停車場為公有路外停車場,非屬道路用地。該停車場於出入口及角落,均設有牌面公告「進入本停車場一律開單收費,另違規停放者將移置保管」及「不依規定停放,依規定拖吊處置」。如業經公告視同道路延伸,則主管機關原可依現況裁量,違規是依停車場法進行拖吊移置保管,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違規舉發,甚至兩者併行舉發。然主管機關既立牌面公告,表示該處違規停放處置方式以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即應視同公告業依現況裁定,而應依照公告執行。現主管機關不照自己設立的牌面處理,是否有違與人民之間的信賴保護?故原告認為主管機關應依自己所設立的牌面內容依法執行拖吊移置保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據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授交停管字第1040267331號公告,違規地點即「文修停車場」自105年起視為道路延伸納入道路範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舉發機關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放於車輛停車格線外,其違規停車行為佔據道路,妨礙公眾通行,致生阻礙他用路人之用路權。該處告示牌面僅純粹告知收費方式及違規法律效果,並未發生規制作用,而非行政處分。況且原告係停放於道路上,而非停車場(即車輛停車格線內),自非該牌面之受眾,自無停車場法之適用。又舉發機關除有裁量收縮至零之情狀外,得斟酌個案,採取最適切之方法以達行政目的,今舉發機關衡酌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尚未發生危害或有急迫危險,不採取即時強制處置系爭車輛,尚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1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02894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按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授交停管字第1040267331號公告內容略以,本市西屯區文修停車場視為道路延伸納入道路範圍。是以,前揭停車場內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合先敘明。三、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經檢視採證相片發現旨案車輛於110年11月16日11時50分在本市西屯區漢翔路(文修停車場),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爰依法掣單舉發。四、檢附臺中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及違規案採證照片2張。」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110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號牌AYU-528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文修停車場,系爭車輛未停放於停車格內,其後照鏡收摺,擋風玻璃前夾白色單子,且現場未見駕駛人。次查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授交停管字第1040267331號公告,違規地點即「文修停車場」自105年起視為道路延伸納入道路範圍。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未於汽車格位內,而影響他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三)再查,卷附「文修停車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頁)所示,該停車場入口處已設立「進入本停車場一律開單收費,另違規停放者將移置保管」及「不依規定停放,依規定拖吊處置」告示牌,雖該告示牌性質上屬一種「公告」措施,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然依上開說明,「文修停車場」屬於道路範圍,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受拖吊或移置保管處分,皆不影響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況本件原處分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不涉是否進一步採取強制處置之爭議,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尚不得作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未於汽車格位內,而影響他車通行,非該牌面之受眾,亦無受信賴保護可言。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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