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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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誠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誠之住居所分別位在雲林縣及彰化縣,未在臺中市設籍或居住,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受刑人係設籍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8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111年3月30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輔導時,自稱因工作關係未居住在戶籍地,指定郵寄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目前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本院前於111年8月3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於上開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