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原告 林香君 被告品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沛縈 被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刑事被告 高佳宏許柏威 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被告高佳宏、許柏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案告訴人即原告林香君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品益交通有限公司、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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