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江台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6時22分許,駕駛號牌ASP-80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路燈00921往東124公尺處發生事故,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查鑑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係指要有肇事因素方能成立該條之規定,然查鑑定委員會已明確指出本人並無肇責,被告未能詳查即裁決,顯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故經舉發機關再次確認後,仍認系爭車輛超載及被害人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持之鑑定意見書並非終局之認定,原告亦未檢具經司法終審機關排除原告超載與被害人死亡間因果關係之相關裁判供參,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經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核重3.49噸,事發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72.8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ASP-8003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39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 張翔睿 死亡等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125頁)。
(三)然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②張翔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二、①江台辛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負載超重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附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翔睿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導致衝撞系爭車輛,進而衍生訴外人張翔睿死亡之結果,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尚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訴外人張翔睿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