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聖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中聖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中聖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民國11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構成累犯案件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時方便,竟率然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透過友人返還竊得之安全帽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沒有依約賠償之情形。以及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被告犯後自行交付員警,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9頁)。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26772號被告張中聖觀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聖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取 柯鈞婷 所有、放置於其機車手機架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柯鈞婷察覺其安全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張中聖觀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中聖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柯鈞婷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⑵坦承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可證明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3⑴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12張。⑷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4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⑵完整矯正簡表。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書、109年聲字第2048號裁定書。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可證明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達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之上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