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黃清景
相 對 人  林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8年11月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為
「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4樓之2」,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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