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乙○○
      甲○○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子○○
      辛○○
      壬○○
      癸○○
      酉○○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告 午○○
      戊○○
      申○○
      丑○○
      己○○
      寅○○
      辰○○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辛○○、壬○○、亥○○、戊○○、庚○○、丑○
○、辰○○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元,原告
乙○○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原告丁○○新台幣柒萬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上開給付,被告癸○○應與壬○○連帶給付;被告寅○
○、己○○應與被告丑○○分別連帶給付、被告卯○○、未○○
應與被告辰○○分別連帶給付。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酉○○應於繼承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子○○、辛○
○、壬○○、亥○○、戊○○、庚○○、丑○○、辰○○連帶給
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元,原告乙○○新台幣叁仟貳
佰伍拾元,原告丁○○新台幣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四分之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子○○、辛○○、壬○○、癸○○、午○○、戊○○、
申○○、己○○、寅○○、卯○○及未○○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酉○○、辰○○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萬元整及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闡明後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萬5,500元,及自
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17萬5,4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因停車問題與訴外人地○○產生糾紛
,訴外人天○○(即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已於起訴前死
亡)因與地○○口角,被告子○○、訴外人天○○遂夥同行
為時已成年之被告辛○○、午○○、戊○○、申○○及行為
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壬○○、丑○○、辰○○等人於98年3月
1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原告甲○○位於桃園縣宇○鄉宙
○村2鄰下宇內25號之住處,由被告子○○、辛○○、壬○
○、午○○、戊○○、申○○、丑○○、辰○○等人分別持
木棒、鋁棒砸毀原告甲○○所有之大門、落地窗、門窗玻璃
、屋內隔板及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玄3-1071號自用小客
車;另訴外人天○○持改造手槍朝客廳射擊2發子彈,並朝
廚房射擊1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自原告丁○○頭頂不到1
公尺距離飛過。被告等人上開砸毀門窗及朝屋內開槍之恐嚇
行為,造成原告丁○○因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並造
成原告甲○○、乙○○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萬5,500元,及自98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9,1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17萬5,4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辛○○、壬○○、癸○○、午○○、戊○○、
申○○、己○○、寅○○、卯○○、未○○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丑○○、辰○○則陳稱:當天伊2人均有到現場,也
願意賠償等語。至被告酉○○則以:伊係訴外人天○○之子
,天○○已於99年7月3日過世,伊雖未辦理拋棄繼承,但
也無法動用天○○所留下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主張被告子○○、辛○○、壬○○、午○○、戊○
○、申○○、丑○○、辰○○等人與訴外人天○○共同於上
開時、地持棍棒砸毀原告甲○○之房屋門窗及隔間、原告乙
○○之車輛,另被告天○○並以朝屋內開槍之方式恐嚇原告
甲○○、丁○○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房屋修繕估價
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713號、第68
號、第69號卷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號卷核閱無訛,且為
到場之被告丑○○所不爭執,另被告酉○○、午○○、戊○
○、寅○○、辰○○、卯○○及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子○○、辛○○、壬○
○、癸○○、申○○、己○○部分,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為
被告壬○○之父母,即為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
壬○○於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應與被告壬○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寅○○、己○○為被告丑○○之父
母,即為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丑○○於侵權行
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寅○○、己○○應與被告
丑○○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卯○○、未○○為被告辰
○○之父母,即為被告辰○○之法定理代理人,且被告辰○
○於侵權行為時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卯○○、未○
○應與被告辰○○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3人就其所受
之損失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成年被告之
父母,僅與其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其子女之部分
則非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請求,除法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外,其餘部分與法不合,應不能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天○○
於98年3月1日與被告子○○、辛○○、壬○○、亥○○、
戊○○、庚○○、丑○○及辰○○共同為侵權行為,嗣訴外
人天○○於99年7月3日死亡,故原告自僅得於訴外人天○
○之遺產範圍內,向訴外人巳○○○○○○(即被告酉○○
)請求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3人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萬7,700元:
查原告甲○○主張:被告等人毀損其大門、落地窗、門窗玻
璃、屋內隔板,修復之費用共計11萬5,500元等語,業據被
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憑,經核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堪
認上開修復費用為適當。其中「客廳牆壁、天花板補洞、油
漆」、「樓梯下儲藏室隔間拆除重新隔間」、「客廳水泥牆
拆除、更新、搬運清理」等費用共計3萬300元,經核應屬
施工工資之支出,故無須扣除折舊。另依原告所提出修繕之
收據所示「白鐵門子母門」、「白鐵後門」、「白鐵窗」等
物品,共計支出7萬4,000元,惟該物品既係以舊換新,故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
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10年,復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原告於審理中供稱:系爭門窗已使用達20年等
語,故原告就上開門窗折舊後得請之金額為7,400元(計算
式:74000x0.1=7400)。加計上開工資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7,700元(計算式:7400+30300=37700)。
⒉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250元:
原告乙○○主張:被告等人毀損其車輛,修復共支出9,100
元,其中烤漆、鈑金共2,600元為工資,其餘6,500為零件
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經本院審酌其支出費用
單據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堪認該支出費用為合理。查原告
乙○○所有之車輛係1999年7月出廠,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
1紙在卷可稽,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原告乙
○○所有之車輛顯超過耐用年限,參照前述規定,其車輛之
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乙○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0元(計算式:
6500×0.1=650),加計工資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250元
(計算式:650+2600=3250)。
⒊原告丁○○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7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丁○○主張:被
告子○○、辛○○、壬○○、午○○、戊○○、申○○、丑
○○、辰○○等人共同以持棍棒,砸毀屋內之門窗、車輛之
方式恐嚇伊;另訴外人天○○以開槍之方式恐嚇伊,造成伊
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丁○○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名下
無房屋、汽車及投資,被告子○○名下無房屋、汽車及投資
等財產,98年度收入為21萬元;被告辛○○名下有汽、機車
各1部,無其他財產、股利收入或房屋;被告壬○○名下無
任何財產、收入;被告癸○○名下有土地4筆,98年度薪資
為48萬8,485元;被告午○○名下有汽車2輛,無其他收入
、土地或房屋;被告己○○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
各1筆;被告寅○○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告未○○名下有
汽車1輛,98年度薪資總額為30萬1,960元;被告卯○○名
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11萬
4,771元;被告酉○○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被告申
○○、丑○○、辰○○名下無任何收入、土地、房屋等財產
;被告戊○○名下並無所得,惟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
車及機車各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另審酌原告丁○○因被告等人以持棍棒砸毀門窗、
車輛之方式恐嚇,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及被告子○○、
辛○○、壬○○、午○○、戊○○、申○○、丑○○、辰○
○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向
上開被告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部分,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
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者,以催告時起
付遲延責任,原告復未舉證其於起訴前有催告之行為,故仍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認原告已有催告之意思。本件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於被告等人處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應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以本件各被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期起算為當,逾此部份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得向被告酉○○請求
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姓名│送達方式│送達日期│利息起算日│備註│
├───┼────┼───────┼───────┼────────┤
│子○○│補充送達│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6日││
├───┼────┼───────┼───────┼────────┤
│辛○○│補充送達│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6日││
├───┼────┼───────┼───────┼────────┤
│壬○○│補充送達│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6日│起訴時已成年│
├───┼────┼───────┼───────┼────────┤
│癸○○│補充送達│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6日││
├───┼────┼───────┼───────┼────────┤
│亥○○│寄存送達│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24日││
├───┼────┼───────┼───────┼────────┤
│戊○○│補充送達│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6日││
├───┼────┼───────┼───────┼────────┤
│酉○○│補充送達│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7日│未成年人│
├───┼────┼───────┼───────┼────────┤
│庚○○│寄存送達│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8日││
├───┼────┼───────┼───────┼────────┤
│丑○○│本人收受│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起訴後成年│
├───┼────┼───────┼───────┼────────┤
│寅○○│本人收受│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
├───┼────┼───────┼───────┼────────┤
│己○○│公示送達│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2日││
├───┼────┼───────┼───────┼────────┤
│辰○○│寄存送達│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27日│未成年人│
├───┼────┼───────┼───────┼────────┤
│卯○○│寄存送達│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27日││
├───┼────┼───────┼───────┼────────┤
│未○○│補充送達│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6日││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