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0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黃清景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 呂正雄 (已歿)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
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
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
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
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
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
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發現相對人已於96年3月16日死
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
缺,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