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06號
被   告  游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其
獨資經營之台灣理貨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正光
街交岔口前停等紅綠燈時,因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
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
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中壢廠結帳清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從後碰撞,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系爭事
故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而
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本件事故責任歸屬
為伊,因伊不該騎在兩輛車輛中間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7頁),
更可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之損害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為使用,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為20,5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2,698元、工資費用為7,802元,業據其提出匯豐中壢廠
結帳清單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詳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
此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
0年7月22日止,已使用1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2,69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5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7,802元則不因修復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3,350元(計算式:5,548+7,802=13
,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則不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
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0年11月14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轄區之草湳派出所,依法應於100年11月25日發
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詳見本
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自100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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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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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4,686│12,698×0.369=4,686│8,012│12,698-4,686=8,012│
├──┼────┼───────────┼────┼──────────┤
│2│2,464│8,012×0.369×10/12=│5,548│8,012-2,464=5,548│
│││2,46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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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35│
│││,被告負擔百分之│
│││65│
├────────┼────────┼────────┤
│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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