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賴廷彰
被 告 李昭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60巷1號房屋2樓之
雅房(靠前陽台)壹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年8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款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向原告承租如主文所示房屋
,訂有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00元,惟自100年
5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於100年8
月22日、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
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8
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存證信函為證。而本件承租標的物,係租約所載「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原告住所同址)2樓之雅房
1間,2樓僅2個房間,均雅房,被告承租靠前陽台的房間
,房間內還堆放被告物品等語甚詳。而被告所在不明,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則原
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遷讓房屋,即屬有據。又按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6日(即租期屆滿之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
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