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構成累犯):
㈠與己○○(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見乙○○所管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遊覽車停車場之鐵捲門破損,竟藉由鐵捲門破損處,無故侵入該址二樓之倉庫,徒手拆卸裝置於牆面上之鋁窗,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窗框內之玻璃敲碎,竊取框條,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二人竊取鋁框條得手後加以變賣換取現金;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復以同法侵入上址二樓之倉庫內,以相同手法拆卸鋁窗竊取得手,二次竊盜所得共約十片鋁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適為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甲○○所管理之幼稚園工地,趁其不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剛砌好完成之磚塊圍牆,由遭破壞之圍牆裂縫中攀爬進入之該工地,徒手拆卸裝置於教室工地牆面上已上鎖之鋁窗(鎖未破壞)二片(價值約六千元),置於地上,復著手搬運置放於室內之鐵製水溝蓋五面(價值約一萬五千元)時,為甲○○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
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一百十一號之OK便利超商內,趁其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擺設竹葉青一瓶(價值一百四十五元)、金莎巧克力一盒(價值二十八元)、豆腐乳一罐(價值二十元),得手放入口袋後欲走出門外,為丙○○發覺緊急將自動門關閉並報警當場查獲,並從戊○○口袋中取獲竹葉青一瓶、金莎巧克力一盒、豆腐乳一罐。
㈣夥同綽號「 阿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由綽號阿龍之男子負責把風,由戊○○負責竊取丁○○所有之影印機加熱組二組(理光牌FT-五六三二機型、理光牌FT-七五六0機型)及碳粉單元組一組(全錄五0一七型),共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隨即為丁○○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起出影印機加熱組二組及碳粉單元組一組。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甲○○、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部分,被告戊○○固不否認有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倉庫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處一樓鐵門已經壞掉,所以以為是沒有人居住之空屋,伊進去是要撿些東西做資源回收買賣,但什麼都還沒拿就被樓下的人發現報警處理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有聽到二樓玻璃被敲碎之聲音,後發現被告及己○○各騎一臺自行車載鋁窗多片迅速離去,而且還當面勸阻說今天拆了就算了以後不要再來了,想不到第二天又來,因他們拆解時從二樓掉下的玻璃怕誤傷路人,所以才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九、六十、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實無理由誣陷被告,且證人三次內容皆盡相同並無矛盾之處,其證述自可採信。證人復證稱該址一樓作為遊覽車之停車場,聘請管理員管理,採二十四小時營業,根本不像廢棄工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可見被告辯稱以為該處是廢棄廠房所以撿拾廢鐵之言,乃屬無稽;且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揭犯行,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次者,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攀爬紅磚牆進入幼稚園工地內,並拆解鋁窗等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因腹痛進入該處所欲上廁所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伊人在工地內,因為該工程發生多起竊案,所以在十八時許停工後,伊與工地另二名工人一起在工地留守,防止小偷偷竊工地內建材,於十九時許,伊聽見工地有聲音傳出,伊就與另一名工人入內查看發現被告正低頭搬運工地內鐵製水溝蓋,並發現已有一扇鋁門窗被拆卸下放在外面走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六、四十七至四十九、本院審卷第二百二十四頁),證人與被告亦無仇隙,其歷次證述內容皆相同並無矛盾之處,其證述自可採信,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參以證人甲○○所言,停工前紅磚牆剛砌好,而依現場照片可知該紅磚牆嗣後已遭破壞,而留下一道縫,以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從紅磚牆爬過去等語,可見被告破壞紅磚牆後自縫隙處進入該幼稚園工地內乙節乃屬確實。倘被告是因腹痛欲尋找廁所,何需大費周章毀越牆垣進入幼稚園工地內,借用廁所又何需拆卸鋁窗、移動室內存放之鐵製水溝蓋,且被告一再聲稱因腹痛找廁所,然自被告為甲○○及警員逮捕後至製作筆錄完成(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已歷經數小時,被告均未表示要上廁所,其辯稱因腹痛而進入該幼稚園工地之言,顯非事實,要無可信。末者,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㈢、㈣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之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己○○間就事實欄第一項㈠之二次行為、被告與綽號阿龍之男子間就事實欄第一項㈣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五次竊盜犯行(四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二次侵入建築物犯行及二次毀損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連續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連續毀損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毀越牆垣未遂罪與連續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漠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不多、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