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14日起至129年2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3,6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依短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短放借據契約及申請借款及撥款通知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短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短放借據契約及申請借款及撥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4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5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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