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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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甲○○施以救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害傷害輕微,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他人人身安全,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50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處之際,不慎撞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業已和解)。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於97年4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的自白。│(伊確實有於事發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經過上址,││││並發生碰撞肇事;伊明知││││對方騎士倒地受傷,但因││││緊張仍駕車駛離現場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傷者甲○○於警│肇事當時,伊遭強烈撞擊而│││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結│受傷嚴重,腦部缺氧,有失│││證。│憶現象等事實。│├──┼──────────┼────────────┤│三│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昭蓉於警詢時的證述。│駕車載渠經過上址,發生交││││通事故並離去,而未報案等││││情;又渠所搭乘之車輛受損││││狀況為車被撞凹、車側板金││││有掉下來等事實。│├──┼──────────┼────────────┤│四│(一)高雄市政府警察│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嚴重等│││局交通大隊疑似│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強│││事逃逸追查表。│力撞擊,該車右後方之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窗破裂,車門下擺塑膠板│││場圖。│掉落,受損程度非輕,足│││(三)高雄市政府警察│見撞擊力道之大,復參以│││局交通大隊交通│被告一般正常的駕車經驗│││事故談話紀錄表│,焉有不知如此強大撞擊│││。│力道,將造成該機車騎士│││(四)遭撞汽車受損狀│受傷之理?)│││況及蒐證照片共││││19張。││├──┼──────────┼────────────┤│五│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甲○○因上開事故,受有前│││眾診療服務處97年4月4│揭傷勢,足見撞擊力道不小│││日出具甲○○於97年4│等事實。│││月3日23時48分許急診││││就醫縫合之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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