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淑芳.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承因缺錢而出賣上開帳戶予身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 游筱萍 因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於96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日分別將10萬、20萬、30萬元匯入被告乙○○、甲○○之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筱萍於警詢中於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6年3月2日埔里營字第09600009661號函附之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3月6日營字第0960200607號函附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游筱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所開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甲○○所開設之上開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游筱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甲○○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自難委為不知,足認被告甲○○前揭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云云,乃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本件被告甲○○對於他人使用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得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既得以預見,仍將其個人帳戶交付予非屬至親故友之「宏文」使用,其有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乙○○、甲○○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對被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乙○○、甲○○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甲○○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一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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