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顧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此次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釀致交通事故,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造成用路人車高度危險;又其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斟之被告此次肇事造成車損,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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