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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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陳陸民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被告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由原告出資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2985建號建物,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現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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