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相對人 吳如祥

吳如慶

莊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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