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 詹雅慧 」,均應更正為「 詹雅惠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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