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57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賓館內,香煙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賓館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類藥物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因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經公訴人更正減縮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及持有大麻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二只、大麻(淨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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