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復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2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
94年5月30日後)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起訴書漏載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6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6,及於94年6月30日晚上
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8頁及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6號偵查卷宗第
3頁)。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即4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復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施用之時間、次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