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五日下午某時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百三十三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甲○○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