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1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堂瞬 於民國8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用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8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借用期間分240期,按月於每月12日攤還本息, 曾堂瞬復
92年10月13日與原告重訂利率條款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計息,以簽訂增補約據日起,第1年及第2年按年率2.95%固定計息,第3年按原告簽訂增補約據日定儲利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息3.25%計算,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兩造間借款利率自調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息。若曾瞬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曾堂瞬於9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未再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目前尚欠873,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為曾堂瞬之繼承人,亦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應繼承曾堂瞬之債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件、增補約據影本1件、小額貸款查詢表1件、戶籍謄本影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本院函文影本1件為證。又曾堂瞬之繼承人僅其父母 曾龍標曾李玉英 及姊弟 曾麗雲曾堂坤 拋棄繼承,被告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堪認被告為曾堂瞬之繼承人。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捌拾柒萬叁仟叁│自民國93年11月│2.95%│自93年12月13日起│自94年6月13日起│││佰肆拾貳元│12日起至94年10││至94年6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月12日止││││││├───────┼────┼────────┼────────┤│││自民國94年10月│5.036%│無│自94年10月13日起││││13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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