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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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德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廖俊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 邱大偉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 陳德泉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被告 蘇献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8號、第800號、第902號、第1357號、第1509號、第2180號、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德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天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上開物品,竟於民國101年間夏季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之夜市旁某處,受其友人 劉方成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03年2月
9日21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他字第739號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拘提許天德到案,並對其駕駛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許天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許天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槍枝初檢照片16幀(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雙響震撼彈照片3幀(本案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天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他字第739號拘票(見警卷一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頁至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各1份、槍枝初檢照片16幀(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雙響震撼彈照片3幀(本案卷五第
11頁至第1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
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J29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美國COLT廠M16A1型,槍號遭重複打印,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5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3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送鑑長槍彈匣3個,認分係金屬彈匣(
2個)及塑膠彈匣(1個),可供同案送鑑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制式雙響震撼彈二枚,檢視外觀形式均相同,均為圓柱形筒狀金屬材質,最大直徑42mm,彈體部分高約95mm,引信擊鎚部分高約25mm,外觀並有國造TC73雙響震撼手榴彈字樣,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以X光透視,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經以遙控方式將引信與彈體拆解分開,內有火藥約22.1公克,並取樣0.33公克火藥鑑驗其成分,檢出碳粉、鎂粉、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組裝結構完整制式雙響震撼手榴彈等節,有該局10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7月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第34頁)。足認被告許天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天德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許天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持有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另認被告許天德持有長槍彈匣3個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該部回函略以:本案依據本部警政署10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六所載:「送鑑長槍彈匣3個,認分係金屬彈匣(2個)及塑膠彈匣(1個)可供同案送鑑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前揭物品,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4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長槍彈匣3個應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槍枝之一部,起訴書此部分誤引法條,容有誤會。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天德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自101年夏季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至103年2月9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寄藏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寄藏行為終了時,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
制式槍枝、制式子彈、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中,有部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德於通緝逃亡期間,因亟需籌措大筆逃亡費用,並察覺南投縣地區由南投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等政府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辦理之濁水溪、 陳有 蘭溪及神木溪等 疏濬 砂石標售案,可藉由被告許天德以其不良幫派「天道盟」之黑道勢力恐嚇、威脅中部地區之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南投縣政府及第三河川局之河川疏濬標案,以壓低砂石標售價格,待各家廠商低價得標後,將得標之砂石載運至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再由被告廖俊哲統一分配各家廠商可配得多少砂石數量之方式,以規避標購數量及提領期間之限制,謀取上開政府機關所標售之龐大不法砂石暴利。嗣被告許天德即與被告蘇献淳(綽號「 小蘇 」,為江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大偉(係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被告陳德泉(為砂石挖土機業者)及被告廖俊哲(為址設南投縣○○鎮○○街○○○巷○號之東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泥公司)、全谷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砂石相關業者5人,共同開始密謀進行運作恐嚇、威脅中部地區之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之行動。被告許天德先於102年7月8日,透過被害人 蔡易霖 (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及 高生 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生砂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臺灣區土石採取公會理事長)之友人 王清俊 (綽號 雙頭 )處打探獲悉被害人蔡易霖之聯絡電話,並由被告許天德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易霖,於電話中表明欲親自拜訪被害人蔡易霖,討論協調有關中港砂石公司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及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等事宜,惟遭被害人蔡易霖拒絕見面,不願配合。被告許天德旋於同年7、8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 陳德謀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至被告陳德泉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由被告許天德當面向被告陳德泉告稱:伊曾持槍襲警,因為現在正在跑路,要賺一些錢用,其他人都已經說好要配合投標,只剩下這幾間不願配合等語,並推要被告陳德泉負責轉告被害人 吳大芳 (即尚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意公司]負責人、津禾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禾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津禾豐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事宜)、 吳大村 (為吳大芳之弟,係鼎興砂石行負責人)、 李介榮 (即彰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濱公司]負責人,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宏邦公司]、順通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通砂石行之投標事宜)及 顏宏 和(即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峰公司]負責人)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由南投縣政府於102年8月22日辦理之「101濁水溪玉峰橋下游龜子頭堤防河段疏濬作業-收入部分」(下稱系爭標案)等砂石標售案,共同藉此謀取瓜分龐大之不法砂石暴利。嗣被告許天德與被告陳德泉、蘇献淳、邱大偉及廖俊哲等砂石相關業者
5人,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献淳於同年
7、8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德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陳德泉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 顏宏和 等砂石業者等人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共同配合低價圍標。嗣經被告陳德泉出面將上開共同配合統一標案之投標價格乙事,告知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配合共同低價圍標,惟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等人,均認為應市場自由競爭而不願配合。
嗣被告許天德等人惟恐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仍不願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復於102年8月16日即系爭標案開標前,被告許天德透過被告蘇献淳,由被告蘇献淳出面邀集被告陳德泉、邱大偉、廖俊哲等人至被告邱大偉經營之金永豐修車廠後方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當時被告許天德及其2名姓名不詳手下亦有到場,該2名許天德手下並亮出1支M16步槍、2支衝鋒槍及2支短槍
(均未扣案),由被告許天德再次向被告陳德泉及在場之被告廖俊哲、邱大偉及蘇献淳等人告稱:這次伊不要賺錢,伊只要面子等語,並要求被告陳德泉轉告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系爭標案,被告陳德泉遂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將前述被告許天德亮槍恐嚇情事告知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並要求其等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復於系爭標案投標前,由被告蘇献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德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德泉系爭標案之統一標案之投標價格為投標單價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價格投標,並聯絡被告陳德泉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橋附近某處路旁碰面,再由被告蘇献淳當面告知被告陳德泉系爭標案,其他廠商都已喬好了,只剩這幾家,要被告陳德泉再轉告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須配合依照被告許天德等人所指示之共同低價圍標之統一標案標價為投標單價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260元,即投標金額總標價(5萬立方公尺)不得超過1300萬元之不法手段,配合共同低價圍標,被告陳德泉旋於102年8月22日上開標案投標前,分別向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等人轉述恫稱:被告許天德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被告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被告許天德要做面子,要求廠商要配合投標,被告許天德要他們配合共同低價圍標,要統一標案的標價,投標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260元,投標總標價不得超過1300萬元等語,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使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懾於被告許天德之黑道勢力而心生畏懼,遂依照被告陳德泉之指示脅迫,於系爭標案投標時,均依照被告許天德指示之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260元單價投標。開標結果,尚意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300萬元、彰濱實業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299.9萬元、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298萬元、鼎興砂石行第一次參與投標,縣府因故(詳後述)廢標後,第二次遂放棄參與投標以避免意外情事發生。其後南投縣政府於102年辦理101和社溪神和橋下游疏濬河川標案(下稱神和橋標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辦理102年度濁水溪寶石橋上下段疏濬河川疏濬標案(下稱寶石橋標案),被告邱大偉、廖俊哲等人均以上開同一方式要求縣內各家廠商配合以低價參與投標,獲取以低價取得河川疏濬標案、降低砂石取得成本,及各家廠商得標之砂石均需交由被告廖俊哲及邱大偉等人統一調度處理之不法利益。又被告許天德等人前於102年7月8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易霖,並於電話中表明欲親自拜訪被害人蔡易霖,討論協調有關上述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及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等事宜,惟遭被害人蔡易霖拒絕見面,不願配合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蔡易霖、 蔡易謀 (為蔡易霖之弟,中港砂石公司總經理)亦均無懼黑道勢力,不願妥協配合被告許天德等人以共同低價圍標之統一標案標價之不法方式,參與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2日辦理之系爭標案,故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均未依被告許天德等人要求設定之每立方公尺砂石260元之標價參加投標,而係以高於每立方公尺砂石260元之價格得標,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分列提貨第1順位、第2順位。嗣於102年8月28日,即上開標案因經部分砂石業者廠商陳情檢舉,疑涉有低價圍標等投標異常情事,遭南投縣政府廢標後,被告邱大偉等人向被害人蔡易謀表示,上開標案綁15天工期,外縣市業者載運不符成本,且上開標案係由被告許天德出面維持秩序(即暴力圍標),如果繼續參加標案將會出事等語;惟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仍均不願配合,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復於同年9月27日第2次重新招標時,仍執意以正常合理價格參加投標,並以高於每立方公尺砂石260元之價格得標,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分列提貨第1順位、第2順位。嗣於同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另案被告 潘柏樺 、 陳宇杰 、 陳大為 、 陳鼎育 、 陳思璁 、 吳先益 、 詹易霖 及 詹易學 (所涉毀損犯行另呈請移轉管轄)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及搭乘數輛車牌號碼不詳(因車牌號碼均事先遮蓋,無法辨識)之自小客車一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港砂石公司,先喝令當晚之值班保全員 林君潢 不要妄動,渠等再下車分持鐵棒、木棍等工具砸毀該公司之辦公室桌椅、門窗玻璃、冰箱及電腦等辦公營運設備及砂石車4輛、挖土機1輛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中港砂石公司。經被害人蔡易霖報案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3年2月9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拘提被告許天德到案,並對其駕駛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3年
3月24日持搜索票至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東泥實業有限公司、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搜索,並拘提另案被告潘柏樺、陳大為、陳鼎育、陳思璁、詹易霖等人到案;再於同年6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全谷砂石行並扣得103年度 陳有蘭溪 興安橋上下游疏濬-收入部分提貨單118張、寶石橋標案提貨聯15
0張、過磅單1箱、四河川局過磅單2張、廠商代號對照表
1張、廠商間相互借料數量統計表15張、領用提貨單領據16張、益邦企業社、順統企業社、楠峰實業投標證件包1包、全谷砂石行進貨統計表4張、廠商過磅統計表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五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蔡易霖、蔡易謀、證人陳德謀、許 天廷 、 張文招 、林君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樺、陳大為、陳鼎育、陳思璁、陳宇杰及詹易霖、詹易學等人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16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記錄表、投標廠商簽到紀錄簿、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2年8月26日投商砂石哲字第000000000號、102年9月30日投商砂石哲字第000000
000號函、被告蘇献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8月間,與陳德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12號、102年度監續字第214號、第234號及103年度聲監字第7號及
103年度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中港砂石公司辦公室桌椅、門窗玻璃、冰箱及電腦及砂石車4輛、挖機1輛等物遭砸毀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租車合約、南投縣政府辦理神和橋標案、第四河川局辦理寶石橋標案與本件對照比較之相關標案投標價格及得標價格等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等五人雖坦承有於102年8月16日在系爭鐵皮屋內碰面,然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均辯稱沒有要被告陳德泉去恐嚇其他廠商,也沒有指使另案被告陳大為等人去砸毀中港砂石公司等語;被告陳德泉則辯稱: 伊有 去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顏宏和、李介榮等人,說被告許天德要圍標系爭標案,且說有亮槍之情形,但伊與被告許天德等人不是共犯,伊是懼怕被告許天德,因自身及家人安全,所以才依照被告許天德指示去轉告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許天德等人藉由恐嚇中部砂石業者配合
低價圍標南投縣政府及河川局之疏濬標案,以壓低砂石標售價格云云,然參與系爭標案第一次標案之砂石業者共28間、第二次標案之砂石業者共6間,除被告廖俊哲之全谷砂石行、東泥公司、被告邱大偉之金永豐公司及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之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被害人吳大芳之尚意公司、津禾豐公司、被害人李介榮之彰濱公司、聖宏邦公司及被害人顏宏和之權峰公司外,其餘參與投標之砂石業者均證稱被告許天德等人沒有以恐嚇方式要求其等配合圍標,也沒有與其等聯繫過;其等不知悉被告許天德等人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有亮槍恐嚇欲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並要求標價不得超過1300萬元;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是其等自行計算出來乙節,有證人即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 江清泉 、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 張銘全 、財承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負責人 陳政緯 、長鎰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 陳政亨 、金裕昌有限公司及金昌裕有限公司(均位於南投縣)負責人 劉玉柱 、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負責人 劉枝勇 、順通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 邱素琴 、經理 曾俊龍 、溫河砂石有限公司及慧海砂石行(均位於雲林縣)負責人 許建良 、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負責人 許青容 、大力砂石行(位於彰化縣)負責人 楊龍河 、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 陳秀鳳 、永裕石業有限公司及大裕砂石有限公司(均位於南投縣)負責人 黃永裕 、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 林美珠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 林明珠 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52頁、第
70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61頁);未參與系爭標案之砂石業者亦均證稱其等因考量公司庫存或成本考量,所以沒有參與系爭標案;被告許天德等人沒有以恐嚇方式要求其等配合圍標,也沒有與其等聯繫過;其等不知悉被告許天德等人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有亮槍恐嚇欲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並要求標價不得超過1300萬元乙節,此有證人即穎陞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負責人 王清和 、 忠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負責人 趙世鍊 、英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 蔡正忠 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81頁),且證人即上鼎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 彭慶龍 、順益砂石行(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 石世貴 、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 石豐瑞 均證稱:
伊等沒聽聞過圍標砂石,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的標案都去投標,也有得標;沒看過被告許天德,被告廖俊哲、邱大偉沒有帶人去找伊等等語(見偵卷七第67頁至第70頁)。若依起訴書指述,被告許天德等人是藉由恐嚇中部地區其他砂石業者,要其他業者將得標砂石運到被告廖俊哲所經營之全谷砂石行,由被告廖俊哲分配砂石,是除系爭標案外,被告許天德等人亦需就其他南投縣內之砂石標售案一併逼迫其他砂石業者圍標並將得標砂石運至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許天德等人並未就系爭標案與其等聯絡或對其等有何恐嚇圍標之情事,是被告許天德等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有疑問。
㈡公訴人指述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顏宏和、李介榮等人受
到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恐嚇部分:
⒈被告許天德等人有於102年8月16日在系爭鐵皮屋碰面乙
節,業據被告許天德(見偵卷三第25頁、第28頁;本院卷三第123頁)、廖俊哲(見偵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偵卷九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三第140頁暨背面)、邱大偉(偵卷三第120頁、第12
7頁;偵卷九第83頁)、陳德泉(見偵卷一第41頁暨背面;偵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4頁;偵卷七第200頁;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4頁暨背面)、蘇献淳(見偵卷三第31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自承在卷,且與證人 陳獻泗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
138頁背面),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⒉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雖證稱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
介榮、顏宏和、張文招等人曾向其等告知有關被告許天德等人上開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均為被告許天德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許天德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轉述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之證述,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許天德等人有無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合先述明。
⒊被告陳德泉雖證稱被告許天德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鐵皮
屋亮槍,並有上開言語乙節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然查:
①被告陳德泉先於警詢證稱:102年8月間系爭標案開標前
之某日晚上,被告蘇献淳打電話約伊見面,並帶伊至系爭鐵皮屋,當時現場尚有被告邱大偉、廖俊哲等人在場,被告許天德及2名小弟隨後才到場,並攜帶5把長短槍置於桌上,被告許天德向在場人士表示:「伊這一次沒有要賺錢,純粹要做面子的」等語,並要伊回去向其他砂石場講填寫系爭標案標單金額時,就按照之前說的那樣;伊後來便轉告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當晚被告許天德亮槍恐嚇,並要求配合填寫系爭標案標單金額等語(偵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偵卷三第157頁至第161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證稱:伊去完系爭鐵皮屋後,有轉告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被告許天德要做面子,要他們配合,也告知他們被告許天德的黑道背景,當晚有看到槍,也跟他們說價格每立方公尺260元,這價格是被告蘇献淳跟伊說的等語(見警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去完系爭鐵皮屋後,伊有轉告給被害人吳大芳他們不要超過系爭立方公尺不要高過260元,除了這個,伊沒有再跟他們講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完系爭鐵皮屋後,有去找被害人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他們,沒有找被害人吳大芳;伊去找他們說,被告許天德他不要賺錢做個面子,到時候在看如何寫就好;投標前1、2天,被告蘇献淳打電話跟伊約見面,見面後,被告蘇献淳說被告許天德叫他來轉達,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260元,當時被告蘇献淳沒有講任何恐嚇、脅迫的言語;後來伊有跟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顏宏和說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260元,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言語等語;在系爭標案開標前,伊都沒有跟被害人吳大村等人說被告許天德有帶槍,是系爭標案已經標完後過一段時間,伊再跟被害人吳大芳說,那天晚上伊有看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203頁背面)。
②被告陳德泉對於究竟有無將被告許天德於系爭鐵皮屋亮槍
一事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及在何時將系爭標案之價格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260元乙節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被告陳德泉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被害人吳大芳證稱:被告陳德泉之前沒有說過被告許天德有亮槍,是被告許天德落網後不久,被告陳德泉才跟伊說許天德有對他亮槍;被告陳德泉只找過伊一次等語(見偵卷三第92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8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被害人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均證稱被告陳德泉於系爭標案前並未向渠等告知被告許天德有亮槍一事,被告陳德泉只找過伊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7頁、第152頁背面、第157頁;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此節亦與被告陳德泉陳稱有找過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數次之情形不同;況被告陳德泉陳稱被告許天德當時有說「不要錢,只要面子」等語,若被告許天德未企圖從系爭標案終獲取利益,何需大費周章拿出槍枝並邀集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等人?此舉亦不合常理。是就被告陳德泉有無於系爭標案前,將被告許天德於上開時間、地點亮出槍枝等情告知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乙節,既有上開諸多疑點,是難認定被告陳德泉所述與事實相符。
⒋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於系爭標案前是否遭被告許天德等人恐嚇?,查:
①被害人吳大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德泉曾於102年8月
16或17日於系爭標案投標前來找伊,並轉告因案通緝中之被告許天德有意介入本標案,屆時填寫系爭標案標單價格時,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單價約為260元左右,並要求伊配合,伊因懼怕黑道惡勢力且為避免砂石場遭受不利,所以被迫予以配合;被告陳德泉遭被告許天德恐嚇的過程為何,被告陳德泉並未告訴伊,所以伊不清楚;伊並未直接遭受被告許天德、邱大偉等人的恐嚇,伊是因被告陳德泉轉述被告許天德的傳話而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參標本標案,又因本標案有黑道份子子介入而放棄本標案第2次投標;系爭標案投標前,被告許天德等人並未向伊要求抽成,被告陳德泉只是轉告伊必須配合被告許天德指示金額投標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偵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
②被害人吳大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系爭標案前1
、2天跑到伊公司跟伊說被告許天德有在關心系爭標案,要配合投標;被告陳德泉沒有說不配合會怎樣,伊說伊不認識被告許天德,他說被告許天德之前有拿槍襲警,伊會害怕;後來伊有依照指定而以每立方公尺260元的金額去標,因伊害怕人身安全遭受危害,家人都住在集集;被告陳德泉之前沒有說過被告許天德有亮槍,是被告許天德落網後不久,被告陳德泉才跟伊說被告許天德有對他亮槍等語(見偵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③被害人吳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泉於系爭標案
投標前有來找伊一次,說有人在說大約寫多少就好,叫伊配合寫多少標價;被告陳德泉有說被告許天德要大家不要亂寫價格,寫統一,所以伊就照被告陳德泉的意思;當時被告陳德泉只有跟伊說「有黑道介入這個標案」這個消息,沒有從其他方面再聽到這個消息;被告陳德泉沒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會怎樣,只是單純來跟伊轉述而已,也沒有要借用被告許天德名義來恐嚇伊;在被告陳德泉來找伊時,伊就知道被告許天德黑道背景,是從電視新聞報導知道的;被告陳德泉來找伊時,沒有恐嚇伊;當時如果沒有這樣照寫,伊也不會感到害怕;伊僅是配合去投標,與被告許天德之前曾經有襲警相關的這些犯罪行為背景,沒有關係;伊於偵查時說害怕應該是在調查站時他不知道如何記錄,伊說害怕是因伊在電視新聞有看到被告許天德襲警的新聞,因為伊是一個普通的百姓、經營者,所以盡量不去惹事情,求個平安;當時系爭標案的價格差不多就是這樣,伊就按照被告陳德泉講的數字去投標,有得標也好、沒得標也好,當時伊砂石料還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68頁)。
④被害人吳大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德泉於系爭標案前有
到伊公司閒聊,當時曾告訴伊有黑道份子要介入系爭標案,事後才知道他稱的黑道份子是被告許天德,加上本標案不符成本,伊就沒有參標;伊不知道被告陳德泉有無遭被告許天德、邱大偉等人找去傳話給砂石業者;被告許天德、邱大偉等人並未向伊恐嚇也沒找伊外出,伊是透過被告陳德泉知道他們介入砂石標案的;因為被告許天德是黑道份子,伊也不想惹麻煩,所以就沒有參標;伊不清楚被告許天德在102年8月間有持槍恐嚇被告陳德泉;102年9月間,被害人蔡易謀有來找伊,伊有告訴他因系爭標案有黑道份子介入,加上成本不合,所以不願投標;伊不清楚被害人吳大芳、張文招等人如何配合被告許天德等人圍標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偵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
⑤被害人吳大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投標前的2、
3天在水里或集集跟伊講說,被告許天德要處理,叫伊配合;之前看電視知道被告許天德有持槍襲警,因為會害怕,所以就不標了;伊與被告陳德泉認識好幾年了,因為很熟,他講了後,伊會害怕,伊家人都在集集,想說不要惹麻煩等語(見偵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
⑥被害人吳大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泉說系爭標案
有人在介入、關心,要伊配合;被告陳德泉來找伊時,只有說到黑道,但沒說到被告許天德(後改稱被告陳德泉有說到黑道份子就是被告許天德);被告陳德泉沒說不配合,黑道份子會對伊如何;在被告陳德泉來找伊前,伊曾經在電視新聞報導看過被告許天德一次;被告陳德泉沒說他有受到什麼壓力;被告陳德泉沒有惡意,只是告知、轉述而已;被告陳德泉不曾跟伊說過「被告許天德有黑道背景,他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被告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許天德要做面子,要求配合」等語;最後伊沒去投標是因為伊位於下游,與被告陳德泉和伊說有黑道份子介入無關;被告陳德泉找伊當天沒有對伊說不利恐嚇的話,在廢標後與第二次開標前也沒人來恐嚇過伊;伊沒有因為被告陳德泉說有黑道份子介入心裡感到驚惶;被告陳德泉來找伊說時,是好心提醒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20頁)。
⑦被害人李介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德泉於102年8月間
向伊表示,被告許天德要參標公司都不許系爭標案標價超過1300萬元,希望伊配合;伊聽完以後也很無奈,事後伊考慮後認為還是不要得罪那些黑道份子,所以伊就以1299.9萬元標價參標;當時被告陳德泉離去時並未對伊恐嚇;被告陳德泉之後並未再與伊聯絡;被告許天德並沒以暴力恐嚇方式要求伊配合系爭標案投標,也不知道被告許天德曾恐嚇過哪些業者不得參標;因為伊有聽別人說過,被告許天德是黑道大哥,當時正在跑路,伊怕得罪那些黑道份子,他們會對伊和伊的家人有所不利,所以伊配合投標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偵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
⑧被害人李介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投標前一個禮
拜到伊公司,他說有人叫伊配合,他說被告許天德說價格不要寫太高,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260元,伊曾聽過被告許天德持槍襲警,伊聽到後會害怕,他在跑路,怕人身及家庭公司有威脅;被告陳德泉沒說是受何人指使,只來轉達,被告許天德要請伊配合,並說被告許天德要請伊吃飯,伊不敢去吃,想只要配合就好了等語(見偵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
⑨被害人李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大概是開標
的前幾天,有來找伊,說被告許天德有找到他家去,希望這件標案伊不要標,或是標的話不要超過1300萬,請被告陳德泉來轉答伊,被告陳德泉對伊說,如果可以的話配合一下,免得他為難,那伊聽到這種消息,也是只好配合,因為伊當時一定要標,要有砂石料,後來還是照他們的意思;被告陳德泉是好意來轉達,沒有要藉被告許天德名號來恐嚇,他自己心理上也有壓力;系爭標案陳德泉只有來講的這一次而已;伊不認識被告許天德,曾經聽人家說他在跑路,他曾經拿槍攻擊警察,但是誰跟伊說伊忘了;伊自己畏懼被告許天德的背景,所以伊就配合;伊之前說畏懼有黑道背景的人可能會危及到身家性命的安全,是伊主觀上的想法,被告陳德泉來跟伊轉達有這個情形,伊就配合;被告陳德泉沒有跟伊說「被告許天德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被告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他要做面子要伊去配合。」等語;系爭標案投標前,被告許天德不曾找過伊;被告陳德泉沒有說若不配合,要對伊不利也沒說其他恐嚇言語;伊聽到被告陳德泉轉達被告許天德的訊息後,有以配合金額來投標,伊會配合以這個金額投標,是因為當時也快要沒料了,被告陳德泉說不要標或不要超過260元,伊想說配合就好,比較不會有麻煩;伊聽到被告許天德有涉入標案,伊心中當然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40頁背面)。
⑩被害人顏宏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德泉於投標前來找伊
,說有黑道份子介入本標案,要求伊配合,要伊填寫標單時,寫每立方公尺之金額約260元左右;伊因恐懼黑道惡勢力,所以被迫配合;伊當時曾問被告陳德泉是何人要介入,但被告陳德泉不願告訴伊是何人,只說伊到時候就會知道了;伊認為被告陳德泉的意思是有黑道份子介入,伊害怕不配合的話會出事,因此照被告陳德泉轉述的金額填寫標單;伊不知道被告許天德持槍恐嚇被告陳德泉,並要他轉告伊參與系爭標案不得超過1300萬元乙事;被告許天德沒有邀約伊吃飯;被告許天德等人沒有恐嚇要求伊不得參加系爭標案的第2次投標;伊不知道被告許天德恐嚇哪些業者不得參與系爭標案;被告許天德除透過被告陳德泉傳話配合參與系爭標案外,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偵卷三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
⑪被害人顏宏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投標前2天要
伊以每立方公尺260元投標,他沒有說誰要處理;被告陳德泉叫伊配合,伊就配合,因伊會怕人身安全及公司的安全等語(見偵卷三第116頁至第117頁)。
⑫被害人顏宏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第一次開
標之前有來找伊討論系爭標案,他說:「這一標可能有人要處理」等語;被告陳德泉只來找過伊一次;被告陳德泉有跟伊說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260元,伊就用250幾元去標;被告陳德泉他沒有說不配合的話會怎樣,也沒提到被告許天德;伊是被告陳德泉找伊之後才聽人家說有被告許天德這個人在跑路;被告陳德泉來找伊時沒有說過「被告許天德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許天德要面子,要求你們要配合投標。」、「你若沒有照伊說的來配合,有人會對你開槍,或者對你會做出不利的恐嚇行為」等語;沒有人跟伊說一定要投這個金額,伊是自己要去投標的,伊認為被告陳德泉是好心跟伊講;伊做人情給他,只有送個人情配合而已,沒有被恐嚇;被告陳德泉當時跟伊講說有人要處理這件事情時,口氣應該是好心、閒聊這樣子;伊沒有想過如果不照被告陳德泉的話去做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0頁)。
⑬證人 陳同烈 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李介榮沒有跟伊反應過
有被恐嚇,伊看到報紙說被告許天德涉嫌恐嚇,有去問被害人李介榮,但他說不可能;伊沒聽過有被恐嚇的情形(見偵卷三第153頁)。
⑭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均供參照)。是以,無論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抑或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若該言語或舉動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客觀上社會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反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因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依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雖均有提及被告陳德泉曾告知系爭標案有黑道介入並要求渠等要統一系爭標案之價格,但渠等就被告陳德泉是否有明確告知渠等「被告許天德係黑道份子,曾持槍襲警,現在通緝中」、「被告許天德有介入系爭標案」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渠等是否因被告陳德泉告知上開情事而心生畏懼,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處,是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是否因被告陳德泉告知被告許天德介入而心生恐懼,已有疑義;況縱使被告陳德泉確實曾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系爭標案有黑道份子被告許天德介入,但依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上開證述,被告陳德泉並無再進一步為其他脅迫或恐嚇言詞或動作,是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被告陳德泉告知有黑道份子被告許天德介入系爭標案乙節已足以使人達於心生畏怖之程度。另依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及被告陳德泉之證述,被告陳德泉並未要求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配合系爭標案之同時,需交付財物與被告許天德等人或使被告許天德等人獲取利益,是若被告許天德等人確有向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恐嚇取財或得利之意,為何未透過被告陳德泉為該等要求?再參諸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之上開證詞,亦一再表明被告陳德泉係好意告知系爭標案有被告許天德介入,顯見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之心中用意,一方面乃基於被告陳德泉之請求,為了人情而同意以該價格投標系爭標案,另一方面則仍在預防萬一,而非真的害怕有何具體惡害發生。綜上,本件尚難依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證詞而認被告許天德等人有恐嚇取財犯行。
㈢公訴人指述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遭被告許天德等人恐嚇部分,查:
⒈被害人蔡易霖雖陳稱:系爭標案前,曾有一位綽號雙頭之
人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要找伊,伊說好,然後電話就轉給該男子,該男子自稱「天德」或「天廷」,說要找伊,但伊說與他不熟,有事電話說就好,該男子就說電話中說不清,要當面講,但伊說很忙,且要出國,有空再說,就把電話掛掉云云(見警卷二第1頁背面),但被告許天德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見過面或電話聯絡過等語(見偵卷三第19頁;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且證人 王靖 壹證稱:伊綽號雙頭; 許天廷 於102年7月8日有打電話跟伊要被害人蔡易霖的手機號碼,當時好像是他要找被害人蔡易霖,但被拒絕,所以請伊跟被害人蔡易霖溝通,所以伊有打給被害人蔡易霖;當時許天廷與被告蘇献淳是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跟他們在一起(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3頁)。是以,該電話內容既未提及系爭標案,亦未有恐嚇意味之言詞,難認定與本案有關連。
⒉被害人蔡易霖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系爭標案第
1次、第2次投標前後,被告許天德、陳德謀、廖俊哲、邱大偉等人沒有暴力恐嚇要求伊配合;102年9月上旬,被害人蔡易謀有與 蔡明伯 去找被害人吳大村,但被害人吳大村並未透露被告許天德等人介入系爭標案之相關情形;伊不知道被告邱大偉有表示系爭標案是被告許天德及他在負責,伊公司不配合就會出事;伊有聽聞同業說證人陳德謀對外放話表示要對伊及被害人蔡易謀不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背面)。
⒊被害人蔡易霖於103年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在系爭標案
前,被告邱大偉就曾要求伊公司不要標;伊有聽聞同業說被告邱大偉有要求他們低價圍標的情事,也有自稱是天德、天廷的黑道份子出面亮槍威嚇他們,所以伊才會認為是綽號天德、天廷的黑道份子因伊不願配合圍標綁標及又以高價標得砂石所以才會教唆小弟去砸毀伊公司的辦公室及營運設備等語(見警卷二第1頁至第2頁)。
⒋被害人蔡易霖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標案前,伊沒有遭到恐
嚇;因同業都有人打電話過來,說系爭標案找被告許天德來南投維持秩序,南投業者有反應說標到以後砂石要平分;其他有被恐嚇的都是聽說的等語(見偵卷八第23頁)。
⒌被害人蔡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標系爭標案;系
爭標案前有聽聞有人想要圍標的意思;被告邱大偉不曾要求伊不要標系爭標案;沒有任何人對伊要求就系爭標案配合投標金額,也沒要求伊就系爭標案不為投標、價格競爭等語;被害人蔡易謀去找被告廖俊哲、邱大偉後,沒有跟伊講到他與被告廖俊哲、邱大偉的對話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背面)。
⒍被害人蔡易謀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
8月間曾遭人恐嚇威脅不得參加系爭標案;被告邱大偉於
102年8月15日左右來找伊,當日伊不在,所以被告邱大偉就向被害人蔡易霖表示,希望伊公司這次不要參與系爭標案,但因伊公司營運需要,被害人蔡易霖就向被告邱大偉表示一定會去投標;後來系爭標案開標,伊公司為第1及第2標取得第1及第2提貨順序;伊於102年8月28日與臺灣區砂石採取公會秘書長 楊文昌 分別前往拜會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詢問為何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要退出臺灣區土石採取公會,被告廖俊哲表示伊不要去標南投縣政府之疏濬工程就好,而被告邱大偉及渠胞弟 邱少偉 當面表示說伊不願配合他們去圍標南投縣政府疏濬工程,伊說圍標政府工程是違法的,所以伊一定不會配合他們圍標,被告邱大偉就說這個工程是臺北(天道盟)天德會黑道份子圍標的,他們有3布袋的槍、1千多發的子彈,如果不配合圍標伊會有事情,當日結果就不歡而散;當日伊去找被告邱大偉、廖俊哲時,伊有講如果你們要這樣圍標的話,那伊要去向檢調檢舉,被告邱大偉及廖俊哲就分推說是對方主導等語(警卷二第3頁至第5頁)。
⒎被害人蔡易謀於102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8
月22日的標案廢標後去找被告邱大偉,被告邱大偉當時跟伊說是綽號「天德」的男子在處理這個標案,同時恐嚇伊「你如果再來標、可能會出事情」等語;原本伊以為被告邱大偉說的「天德」是指天道盟天德會之成員,後來其他業界同行的人才跟伊說這個「天德」是之前曾在國道遭警方查獲持有衝鋒槍的人,伊上網查詢後才知道綽號「天德」的男子為被告許天德,於98年4月份遭警方查獲制式之短槍、衝鋒槍及100多發子彈;業界同行的人有跟伊說,被告許天德、邱大偉有在外面放風聲,說一個月內要將伊結束丟掉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8頁)。
⒏被害人蔡易謀於102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
8月28日去找被告邱大偉,現場尚有被告邱大偉的弟弟邱少偉及臺灣區土石採取公會秘書長楊文昌,被告邱大偉表示系爭標案是被告許天德及他在圍標的,外縣市的業者不要來投標南投縣砂石,有綁15天的工期限制,伊會來不及載運,且他都有找被告許天德來維持秩序,所以伊不要來投標,不要這樣搞,這樣會出事;被告邱大偉對伊恐嚇時,邱少偉稱「叫你們不要來標有那麼困難嗎,你如果繼續標會出事情」等語,楊文昌則表示標售砂石一事與公會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
⒐被害人蔡易謀於偵訊時證稱:在系爭標案前,被告邱大偉
夫婦有到伊公司找被害人蔡易霖並說砂石案他們都喬好了,要伊公司不要標,但是因為伊公司不標就沒有料,所以還是有去標;後來伊跟楊文昌去找被告廖俊哲,伊拿公文給被告廖俊哲看,說你們圍標還罵伊,被告廖俊哲說是被告邱大偉做的,跟他沒關係;被告廖俊哲跟伊說「繼續標會出事情」,但出什麼事情去找被告邱大偉就知道,伊就去找被告邱大偉,伊去被告邱大偉時,現場還有他弟弟邱少偉在場,邱少偉對伊說伊標到了,但是不會挖給伊好的料,說他們都喬好了,伊會破壞秩序,被告邱大偉說他有請黑道份子來維持秩序,到時候就知道了,伊當場並沒有感覺害怕,只是覺得會何變成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
⒑被害人蔡易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俊哲有要伊不要
來標系爭標案;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的時候,被害人蔡易霖跟伊講說被告邱大偉有去找他,因為伊沒有遇到被告邱大偉;當時被害人蔡易霖說被告邱大偉叫伊等不要標;系爭標案標完以後,伊去找被告廖俊哲、邱大偉;當天伊跟楊文昌先去找被告廖俊哲,被告廖俊哲跟伊講說那不是他在搞的,圍標是被告邱大偉在搞的,且說黑道份子不是他引進的,跟他沒關係,要伊去找被告邱大偉,被告廖俊哲也有要伊及其他臺中的業者不要進來標,後來被告廖俊哲有說「大家試看看」,帶有一些恐嚇的意味;伊去找被告邱大偉時,被告邱大偉說要臺中業者不要進來標,他們都處理好了,並說這件事是被告廖俊哲在處理,伊等如果要繼續來標可能會出事情,但他沒有說到天德;伊公司被砸後,有去南投找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他們,然後他們兩個就很緊張、就很怕,就說不要在這裡講,就約伊到山上半山腰那裡講話,伊就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說看到人家都拿槍來了,伊等還硬要標,難怪被砸;伊不認識被告許天德,不曾跟被告許天德有過接觸;伊於102年8月28日去找被告邱大偉跟廖俊哲後,有告訴被害人蔡易霖當時對談的詳細內容;系爭標案第一次得標前,被告邱大偉、許天德有一起去向南投縣砂石業者做警告的行為,但伊不是南投業者,他們也沒有去警告伊;系爭標案前,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有說被告廖俊哲、邱大偉他們有在圍標;系爭標案投標前,被告邱大偉夫妻曾經到伊公司去跟被害人蔡易霖並要伊公司不要去標系爭標案,當時伊不在,這是後來被害人蔡易霖跟伊說的;系爭標案開標前,被告廖俊哲沒有聯絡過伊;被害人蔡易霖沒有跟伊講過被告廖俊哲有去找過他;伊之前在警詢時提到:「3布袋的槍、一千多發的子彈。」,是被告陳德泉跟伊說的;伊去找被告廖俊哲時,他沒有跟伊恐嚇說你們要來標的話,會遭受到什麼不利,只是叫伊與其他臺中業者不要去南投縣標砂石而已;伊去找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那天,被告陳德泉也在場,被告陳德泉有說他們那邊準備好幾布袋的槍還有一千多發的子彈這樣而已,沒有說地點,現場有誰、有多少小弟,也沒說有人拿槍威脅他,他形容就是很多槍;被告邱大偉沒有跟伊說過任何恐嚇話語;在102年8月22日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以前到102年9月27日第二次開標這段時間,沒有人對伊恐嚇過或類似的恐嚇言詞,也沒有任何人,就系爭標案要不要投標,或投標金額多少錢、恐嚇伊要伊配合,不然要如何、如何之類的情形;伊沒聽過臺中的其他砂石業者提到被告廖俊哲要他們不要來標南投的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6頁背面)。
⒒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2人自始至終均稱渠等並未受到他
人恐嚇,且就被告許天德等人是否有在南投縣○區○○○○段圍標乙節,不僅自身證述前後矛盾,且2人間之證述情節亦不一致,參以被害人顏宏和、吳大芳、吳大村等人均證稱未曾向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告知有關被告許天德等人有亮槍恐嚇及圍標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
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證人張文招亦證稱:102年8月間系爭標案投標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等人沒有以暴力恐嚇等方式要求伊配合圍標系爭標案,伊也沒有聽到同業間說要統一價格;被告陳德泉沒有跟伊討論過系爭標案;被害人蔡易謀於102年9月底找過伊,他說他砂石場被人破壞,問伊這邊有無受到威脅恐嚇,伊說伊沒有遇到,他問伊是否聽過被告陳德泉被亮槍一事,伊說同業在傳,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被告許天德、邱大偉有恐嚇哪些砂石業者;伊沒有向被害人蔡易霖表示,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要找黑道來維持秩序,並且說被告廖俊哲是負責協調南投縣內砂石業者配合,被告邱大偉則負責南投縣以外的砂石業者的協調等語,也不曾對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說過被告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曾經在被告邱大偉公司裡面曾經有出現過槍的事情;在系爭標案前後,不曾有人拿槍到我們公司過,也沒有對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吳大村、吳大芳等人說過,同業有找黑道份子開車在南投地區繞來繞去,看哪一個砂石場不配合、不聽話就去找他,車內可能有槍等語;伊也沒有跟被害人吳大芳或是吳大村提過說,有人槍都拿到門口了等語;伊不曾去過中港砂石公司或是高生砂石公司,也不曾在其他場合遇到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伊不是台灣區土石採取業同業公會會員,也不曾去那邊開會跟被害人蔡易霖說什麼;沒有跟人說過若伊不配合,伊一定會不利,且會有人對伊開槍,也沒人說被告許天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跑路,被告許天德有說這次不要賺錢,要做面子等語;之前說有聽過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藉黑道份子來整合南投標價,是因為被害人蔡易霖來找伊時有說到這些事情等語(見警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偵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90頁)。是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所述被告許天德等人有持槍恐嚇南投縣地區砂石業者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被害人蔡易謀雖證稱被告邱大偉有對其稱再來標這樣會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然被害人蔡易謀亦自承:伊跟被告邱大偉說:「時代在變,你堅持要圍標、綁標,一定會出事情」等語;被告邱大偉說伊等若堅持進來標,那就這樣去做,伊一直跟他說,不要這樣搞,搞到後來你們全部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暨背面),顯見「出事情」乙詞,僅係2人互相警告對方可能會涉及法律責任,並非真有對他方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有何加害之意,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均自承除有「天德」、「天廷」之人曾以電話約見面外,被告許天德並未與其等聯絡過或為恐嚇言語,被告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亦均未有向其等任何恐嚇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八第23頁;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7頁、第124頁背面),是被告許天德等人是否恐嚇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以得利,此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⒓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所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雖於102年
9月30日遭他人分持棍棒砸毀門窗及玻璃等物,此節業經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頁暨背面、第3頁暨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第110頁背面),且與證人 林君鐄 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地圖3份(見警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幀(見警卷第16頁、第39頁至第61頁)、相關照片42幀(見警卷二第17頁至第37頁)、汽車出租單(見警卷二第62頁、第66頁)、戶籍資料各2份(見警卷二第64頁、第68頁)、GIS行車記錄查詢、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查緝網(見警卷二第63頁、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70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71頁)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72頁至第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8份(見警卷二第98頁至第121頁)互核相符,且為另案被告陳大為(見警卷二第
148頁至第151頁;偵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偵卷七第47頁)、陳鼎育(見警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偵卷七第48頁)、陳宇杰(見警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偵卷七第48頁至第49頁)、潘柏樺(見警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偵卷七第47頁至第49頁)、陳思璁(見警卷二第219頁至第222頁;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七第49頁)等人所坦承,然此事發生於系爭標案第2次開標後,且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亦均稱於系爭標案前並未受到恐嚇,是難憑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公司遭人毀損而反推被告許天德等人曾向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為恐嚇得利之犯行。
㈣被告陳德泉雖陳稱其係因被告許天德到伊住處,因為恐懼會
對其不利,所以依其指示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等人,且被告許天德有在其住處,要其邀約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等人出來與被告許天德吃飯,但被害人吳大芳等人均拒絕,後來其在系爭鐵皮屋看到被告許天德亮槍乙節,伊因為恐懼所以有轉告給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等人,之後被告蘇献淳有跟伊講系爭標案之金額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260元,伊再去轉告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7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73頁至第
174頁;偵卷八第6頁;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83頁至第203頁背面)。然被告許天德辯稱:伊與證人陳德謀去找被告陳德泉,是要問借牌的事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122頁至第134頁背面)、證人陳德謀亦證稱:當日是伊帶被告許天德去被告陳德泉家,之前被告許天德與被告陳德泉就認識;被告許天德與被告陳德泉當時說什麼,伊不是很清楚,但他們談話過程還OK,口氣沒很差,被告許天德講話很客氣;事後被告陳德泉也沒跟伊抱怨為何被告許天德去他住處,也沒說該次見面後,他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104頁),被告陳德泉亦自承:被告許天德去伊住處時,被告許天德並無對其有何恐嚇言語及動作,也沒說伊不配合會怎樣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德泉於被告許天德至其住處見面時,雖因知悉被告許天德之身分而感受到壓力,然被告許天德未有其他具體加害法益之言語或動作,實難端憑被告許天德至被告陳德泉住處即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另被告陳德泉雖陳稱被告許天德曾在系爭鐵皮屋亮出槍枝,要其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然此節業經被告許天德所否認,且被告廖俊哲(見偵卷三第95頁背面、第99頁、第105頁、本院卷三第141頁、第142頁背面)、邱大偉(見偵卷三第12
0頁暨背面、第127頁;本院卷三第168頁)、蘇献淳(見偵卷三第31頁;本院卷四第15頁)均證稱當時未見到槍枝;被害人吳大芳證稱被告陳德泉曾於系爭標案前告知系爭標案之金額不要高過260元,但沒有提到亮槍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被害人吳大村證稱:被告陳德泉在開標之後才跟伊提過被告許天德持槍一事;被告陳德泉沒說若要投標系爭標案,要寫多少標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第20頁)。是被告陳德泉證稱被告許天德於系爭鐵皮屋內曾亮出槍枝,並要其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乙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依被告陳德泉證述:被告許天德拿出槍枝時並未講任何恐嚇、脅迫言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暨背面、第191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許天德當日確有拿出槍枝,然被告許天德亮出槍枝之目的,亦非要恐嚇當時在場之人,而係要被告陳德泉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被告許天德確實持有槍枝,使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配合圍標,難認被告許天德此舉係對被告陳德泉進行恐嚇。再者,若被告陳德泉確實因被告許天德亮出槍枝而心生畏懼,理應將被告許天德持有槍枝一事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始確保渠等能依照被告許天德指示價格投標,然依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之證述,被告陳德泉竟未依被告許天德指示而於系爭標案前,將上開情事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此節亦啟人疑竇。以上諸多疑點,難讓本院認定被告陳德泉指述被告許天德曾向其恐嚇而逼迫其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乙節為真實。
㈤起訴書雖以在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扣得之其他砂石
業者之提單及系爭標案、神和橋標案、寶石橋標案相關資料及得標價格,認被告許天德與被告廖俊哲藉由恐嚇中部砂石業者,要求業者配合低價圍標南投縣政府及河川局疏浚標案,以壓低砂石標售,待各家廠商低價得標後,將得標之砂石載運至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再由被告廖俊哲統一分配各家廠商可配得多少砂石數量之方式,以規避標購數量及提領時間之限制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已難認定被告許天德等人有恐嚇其他砂石業者之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許天德等人是否有要求其他砂石業者將得標砂石均運至被告廖俊哲公司,尤其統一分配並從中獲取利潤一節,經查:
⒈被告廖俊哲辯稱:伊沒有圍標;在伊公司扣到的提貨單及
統計單,是因為其他公司互相借料,且信任伊為公會理事長,所以將提貨單寄放在伊這邊;一般業者會自行去協調借料,伊只負責統計及提醒相關業者不要超過,如果真的有業者有困難,無法當期出貨完畢,且為自行協調借料,伊才會幫忙問有無其他業者願意先收料再償還,最後沒辦法才會由伊吸收;等語(見警卷三第1頁至第7頁;偵卷九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9頁;本院卷三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被告邱大偉辯稱:其他得標的砂石場,若無法在提貨期限內載運完成,就會轉售給伊,其他廠商向伊借料,伊會借給同業;伊標到的案子,有些沒有載就交給被告廖俊哲;互相交換提單的情形,在前任理事長時就開始,後來因為砂石車跑到南部,各家廠商來不及將標得的砂石載運完畢,所以拜託被告廖俊哲載運砂石等語(見警卷三第20頁暨背面;偵卷九第83頁)。
⒉證人即全谷砂石行秘書 楊惠琪 證稱:伊在被告廖俊哲公司
負責處理進料單,伊收到的單子各家都有,有些是被告廖俊哲拿來,有些是其他廠商拿來等語(見偵卷九第79頁);被害人蔡易霖證稱:沒有聽說過標到系爭標案的人都要運到被告廖俊哲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被害人顏宏和證稱:伊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沒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因為工期及運距的問題,所以有些砂石伊公司沒辦法在限定工期內載回廠區,所以有轉賣給興威砂石公司,但伊不知道為何會跑到被告廖俊哲公司;伊都是把提單給貨運司機老闆載,載滿伊標的數量,載的時間不一定,伊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可能是貨運司機老闆拿去換,伊也不清楚;沒人說標到之後一定要給誰處理,也沒說轉賣給其他人要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七第141頁至第14
4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被害人吳大村證稱:伊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沒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因為工期及車班的問題,伊廠區無法在短期內載運完畢,所以請被告廖俊哲幫忙處理,所以有將空白提單交給被告廖俊哲;伊先將無法載運的量交給被告廖俊哲處理,之後伊公司需要砂石時,被告廖俊哲負責提供其他順序提單給伊,伊再依提單取得砂石原料,這樣伊才會載的完,不然押標金會被沒收;互換提單是業者間互利行為,沒人逼迫,也沒人抽成等語(見偵卷七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被害人吳大芳證稱:標到的砂石料,要看車輛,如果載的回就自己載,不行就找他人幫忙,因為這都有限制時間、提貨順序;這些調度都是自願互相配合,沒有人要抽成,也沒人說要統一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被害人李介榮證稱:伊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但有互相借用的情形,因為載運有限制時間,所以會跟其他業者互換載運的提單;因為伊需要料,但伊提單的日期還沒到,無法拿到提單,就去拜託被告廖俊哲幫忙借已經到期別人的提單,伊會統計提單數量,等伊拿到自己的提單就還給被告廖俊哲,所以伊公司的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伊跟別人借提單,把提單還給別人,或別人跟伊借提單,借跟還都是拿給被告廖俊哲處理,大部分的業者都是這樣處理;會將提單都給被告廖俊哲,是因為他是理事長,有公信力;互相借提單不會有差價問題,因為提單都是同一區,只看數量,沒有價差;伊請被告廖俊哲幫忙互換提單,不用付費;沒有人說一定要交給誰去統一處理等語(見偵卷七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三第30頁)。
⒊證人石世貴、石豐瑞、許青容、曾俊龍、彭慶龍、黃永裕
均證稱:伊等等所得標之砂石均載運回自己經營之砂石行,沒有採售給別人;伊等載運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是因為公司得標後就會將載運單繳給俗稱車板頭之砂石車司機老闆,由車板頭負責將得標砂石全數運回公司,若公司無法收料時,該老闆會先載運到其他得標業者,之後再將其他得標業者的砂石原料載運給公司,所以伊等也會收到其他得標業者的過磅單等語(見偵卷七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2頁至第13
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8頁至第171頁);證人楊龍河證稱:伊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沒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因為工期問題及運距問題,有些砂石伊公司沒辦法在限定工期內載回廠區,所以無法工期內運回之砂石原料會轉賣在集集的長鎰砂石行,至於為何伊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七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張銘全證稱:伊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沒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因為伊廠區離採區比較遠,所以沒辦法在期限內載完,在載不完的情形下,伊將剩下的賣給全泥公司,伊轉售沒有加價,沒有交由被告廖俊哲統一處理等語(見偵卷七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林美珠證稱:
伊所參與得標之砂石如果載不完,會轉賣給其他業者;伊得標後,會先派車到採區載運得標砂石,載不完的再賣給他人;系爭標案伊有得標,但伊沒有全部再回公司,其他的有加價賣出,伊有轉賣砂石給全泥公司;伊沒有全部交由被告廖俊哲處理(見偵卷七第115頁至第118頁);證人陳政亨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有得標,因為伊需要特殊規格石料,所以有些標案的原料不服使用時,會委託被告廖俊哲將伊得標之砂石額度,向其他砂石業者換取不同標案的石料;伊是將伊標案的提單交給被告廖俊哲,被告廖俊哲會將交換取得的提單交給伊,差價則是各自投標價換算後,再加減運費差額,所以伊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那邊;等載運完畢後,被告廖俊哲跟伊說換單後的價差,伊再將價差給被告廖俊哲;如果料跟品質差不多就不用補差價;證人楊龍河的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是因為伊向證人楊龍河購入砂石後,再向被告廖俊哲換伊需要的料等語(見偵卷七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劉枝勇證稱:伊所參與得標之砂石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有些標案數量伊載不完時,就會和其他得標業者互相借換;伊所有之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是因為砂石業者間要順利完成得標砂石的清運工作,才會把提單拿到被告廖俊哲公司,由他統一借換;伊因為時間太短,請被告廖俊哲幫忙伊後面提單順位的人換提單,伊可以慢慢載,所以伊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標案換完,就會換其他順位的提單給伊;換順位不用補差價,換標案就要等語(見偵卷七第127頁至第129頁);證人劉玉柱證稱:因為工期問題,伊廠區無法在短期內載運完畢,所以有委請被告廖俊哲幫忙處理,將空白提單交給被告廖俊哲;伊先將無法載運的量交給被告廖俊哲處理,之後伊公司需要砂石時,被告廖俊哲負責提供其他標案的提單給伊,伊再依提單取得砂石原料,若被告廖俊哲其他其他標案的提單標價太高,伊就會放棄,等有與原投標價格差不多的標案,伊再去取料等語(見偵卷七第147頁至第149頁),互核大致相符。
足認砂石業者間因互相借料而交換提單之情形多有常見,且有部分砂石業者亦有委託被告廖俊哲處理互相借料數量之事務,是在被告廖俊哲公司處扣得其他砂石廠商之提單,並未違背常理,是難憑在被告廖俊哲扣得其他砂石業者之提單即遽認被告廖俊哲有恐嚇其他砂石廠商而將砂石均交由其處理分配之犯行。
⒋起訴書認102年下半年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神和橋標案
之投標價格落差太大致廢標重新招標後投標廠商異常減少、第四河川局辦理寶石橋標案之標售案投標廠商異常減少、決標價格大幅降低、其他標案亦有多家業者價格一致或價格明顯雷同,多家業者低於最低決標價再以最低決標價得標之情形,足證被告許天德等人有低價圍標壟斷砂石云云,然查:
①公訴人除提出上開決標文件外,並未提出具體指出哪些業
者有遭被告許天德等人恐嚇而配合哪些標案,進而使被告許天德等人獲取多少利益,況被告許天德等人並未就神和橋標案、寶石橋標案與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蔡易霖、蔡易謀等人聯絡或要求其等配合圍標,此節業經被害人蔡易霖、顏宏和、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149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且其他砂石業者亦均證述被告許天德等人均未有與其等圍標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依南投縣政府及第四河川局101年8月至103年7月間辦理疏濬土石標售資料:系爭標案第2次開標時,有2間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底價,1間不同意以最低決標價決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101和社溪神和橋下游疏濬作業,被告廖俊哲之投標價格高於其他3間公司,甚至比最低標價高出近1000萬(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102年國姓鄉墘溝野溪清疏作業標案,投標廠商有20間,被告廖俊哲之東泥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且為第2高價得標,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有近100萬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19
4頁);102年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標案,投標廠商有25間,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有近800萬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102年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標案,投標廠商有25間,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亦有近600萬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102年濁水溪雙龍野溪匯流口河段疏濬作業標案,投標廠商有13間,被告廖俊哲公司有參與投標,但均未得標,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有近100萬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102年竹山鎮山坪頂墘溝野溪清疏作業,投標廠商有24間,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標價有近800萬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198頁);102年竹山鎮番婆夾坑野溪清疏作業,投標廠商有20間,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亦有近600萬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寶石橋標案第1標之得標廠商有12間,被告廖俊哲公司亦有得標,最低得標價與最高得標價有近300萬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南投縣政府於101年8月至103年7月土石標售決標之得標價亦均高於核定底價甚多(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0頁),若被告許天德等人已迫使中部地區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則投標廠商之價格應趨近一致,為何仍有上述投標金額差距過大之情形,且被告廖俊哲價格亦有高於其他砂石業者,或低於底標之情?況10
2年國姓鄉墘溝野溪清疏作業標案中,被告廖俊哲公司之投標價格比公司位於臺中之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更高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就此已難認被告許天德等人串連中部地區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之情形。
②被害人蔡易霖證稱:以相同的砂石品質,臺中市的價格較
高,南投運到臺中,還要加運費;系爭標案有限制提貨期間,但因其公司沒有原料可以生產,所以賠錢也要去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害人顏宏和證稱:系爭標案的時候有在搶料,因為不夠料在防汛期,防汛期就是標到以後趕快載回來,防汛期那段時間,砂石可以拿回來賣不會賠錢,如果防汛期過後,當時都下雨,砂石拿不回來會賠錢;因為砂石價格河川局都有在公告,大部分都知道說明年度要放多少料,因為系爭標案是當年度的結尾,年終時,大家會搶標,不夠砂石的人會搶標,如果搶標大家都搶高價;搶高價後若未順利提貨,之後新的標案出來,砂石就比較多,價格會降下來,降價就賠錢了,押標金賠10
0萬沒有關係,不然提貨回來,每立方公尺賠60元就賠30
0萬了,如果要賠這麼多乾脆100萬押標金給政府沒收就好了,純粹商業考量就是賠少一點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被害人吳大芳證稱:寶石橋標案伊有標到,但放棄提貨,因為那個時候應該是砂石量已經有了,當時應該是標價較高,若標價寫太高就賠錢,大家成本問題,都會算;量大就標價便宜,缺料時才會高價搶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被害人吳大村證稱:伊有參加寶石橋標案,放棄提貨的原因大約是當時料很多,當時標到,料多車子就不好調度,標到成本會提高,放棄就是押標金會被沒收,但是若是載運回來加工會不敷成本;砂石是照時價會起起落落,標案多,標到高價者會賠錢,標案少,價格就會偏高,押標金若是100萬,但做了會賠200萬,大家也要賠100萬,而非賠200萬,沒人壓迫伊要放棄提貨;系爭標案第1標跟第2標的價格差這麼多,是因為隔年的砂石標案出來了,量出來,價格就會降,沒砂石時,大家就會標比較高,有砂石時價格就會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被害人李介榮證稱:寶石橋標案,伊有3間公司投標,都得標,後來只有聖宏邦那家有完成提貨,另外兩家彰濱、順通全部放棄提貨,因為這個那時候標的價錢太高了,因為這個是汛期以前最後一標,就想說標了趕快載,寫高一點排在前面能夠把料趕快搶回來堆置,以防汛期空窗期;一樣都是在寶石橋,102年底與103年2月的得標價格有差距是因為,前面那次標案在防汛期以前,且先順位的可以載比較好一點的料,所以寧願寫高一點,搶第1、2順位;去投標時,會考慮到未來有多少砂石的量會釋出,如果釋出的量很多,價格就會低,反之,如果釋出的量少,價格都會高,這是市場供需法則;砂石業賣出去給下游的價格,會有起伏,但大家彼此間都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2頁暨背面、第39頁背面)、證人曾俊龍證稱:伊第1次未參與系爭標案,因未公布最低標價,伊公司位於雲林縣,基於運費成本考量並未投標;後來因有第1次招標之標價可參考,故參加第2次招標,後來雖有得標,但因得標價高於成本,所以當場棄標等語(見偵卷二第82頁背面)。是以,非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雖然投標南投縣地區之砂石,需負擔將砂石運回之費用,但一方面臺中市之市價較高,另一方面,其距離臺中市區較近,運送至市場之成本較低,且考慮到防汛期及市場供給問題,是非屬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會以高於南投縣地區業者之標價來標得南投縣地區之砂石,理屬正常現象,況系爭標案中,亦有位於臺中市地區之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地區之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地區之順通砂石行、慧海砂石行、溫河砂石有限公司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均低於1300萬元(見他卷第14頁),顯見無法單憑非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標價高於南投縣地區業者,即認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之投標價有異常過低之情。
③依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03年之砂石標售
資料,每次標售之底價均不相同,且平均單價落差甚大,每次參與廠商數量也非相同,且有標案出現流標,或有得標廠商放棄提領之情形,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0頁)、第四河川局103年12月26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查。若被告許天德等人果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為了確保可低價得標,為何未要求南投縣地區砂石業者盡量參與投標?況得標後,竟有南投縣地區業者寧可保證金遭沒收也要放棄提領,而非將標得砂石交給被告廖俊哲?以上諸多疑點,實難讓本院認定此部分為真實。
④綜上,本院實難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許天德等人有此部分犯行。
㈥綜合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許
天德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許天德等人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許天德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天德等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M4步槍│1把│1.含槍匣1個│││││2.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2│制式手槍│1把│1.含槍匣1個│││││2.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3│制式長槍子彈│72顆│1.均可供上開M4步槍使用│││││2.原扣得108顆,嗣採樣36│││││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4│制式短槍子彈│90顆│1.均可供上開制式手槍使用│││││2.原扣得75顆,嗣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5│雙響震撼彈│2顆││├──┼───────┼──────┼────────────┤│6│長槍彈匣│3個│可供上開M4步槍使用│├──┼───────┼──────┼────────────┤│7│短槍彈匣│4個│可供上開制式手槍使用│└──┴───────┴──────┴────────────┘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9號│他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58號│警聲搜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號(一)│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號(二)│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號(三)│偵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四)│偵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號│偵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2號│偵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0號│偵卷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9號│偵卷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