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 黃照璟
黃鉦凱 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靜茹 被告 黃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上開事件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確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7萬3,
750元,在本院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9,512元,依上開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二人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為1萬4,756元,應依首開意旨,裁定兩造應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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