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係 黃子軒 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些許前在該處遺失」之記載後,補充「皮夾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好市多會員卡、CNC乙級證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謝雅婷 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除增加權利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可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拾得之皮夾1只(含皮夾內之物品),其中現金13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丟棄,仍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黃信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義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與仁安路口,發現有皮夾掉於馬路中(係黃子軒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些許前在該處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撿拾後據為己有,取走其內現金後,將皮夾隨意丟棄。嗣黃子軒發現遺失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臉書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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